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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088号原告:孟某某,女,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盘锦金色裕农乡村百货超市采购员,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兴顺街。被告:郭某某,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告孟某某为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1月9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3年4月28日生育一女孩,名郭某某。近年来,被告对家庭和子女不负责任,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感受不到一个家庭应有的温馨和快乐。现在双方的性格差异越来越大,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所以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郭某某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初感情还可以,原告今年3月份才上班,这些年家庭生活都是由我支持着,现在孩子还小,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郭某某(2013年4月28日出生)。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主张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在卷,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维系一个和睦美满的家庭。现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孟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