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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三终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范玉英、郭少英、邓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范玉英,邓志明,郭少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00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吴鹏。委托代理人:张永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玉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志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少英,女,汉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范玉英、邓志明、郭少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范玉英于2015年2月2日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邓志明、郭少英共同赔偿范玉英医疗费16108.50元、误工费51100元、护理费88160元、残疾赔偿金38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315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总计213516.50元。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虎,被上诉人范玉英及委托代理人王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邓志明、郭少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日14时35分,邓志明驾驶郭少英所有的粤X9Y0**号“大切诺基”牌小型越野客车,沿西宁市城东区德令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德令哈路加油站门前向东左转弯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范玉英撞伤,致范玉英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纵裂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眼眶外侧壁骨折、枕颈部头皮血肿、右小腿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累及胫骨下端关节面骨折、右腓骨多段骨折、右内外踝骨折、左内踝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范玉英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16日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入院后行胫骨骨折累及下端关节面有限切开内固定加外固定架固定术,及内、外踝、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8日,范玉英为取出内固定物,在青海省人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16天,此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4400.45元,其中包含2014年9月22日青海省人民医院门诊费215.45元。此外,范玉英于2012年11月16日出院后至诉前因复查花费诊疗费共计1708.45元。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2]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志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玉英无责任。邓志明所驾驶的粤X9Y0**号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范玉英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2015年1月15日委托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损伤后的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范玉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范玉英于2012年10月1日损伤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二年。鉴定费为1800元。另查,范玉英为城镇非农户口。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范玉英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是否合理;二、邓志明、郭少英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范玉英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所受经济损失,应按如下方式计算确定:1.医疗费:范玉英所主张的医疗费为其于2012年11月16日出院后,至诉前所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其中包括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8日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住院费14185元、2014年9月22日青海省人民医院门诊费215.45元、范玉英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29日、2013年10月16日、2014年5月13日前往青海省人民医院复查产生的门诊费共计762.95元、范玉英分别于2012年12月15日、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4月18日、2013年6月5日、2013年8月14日、2014年11月12日前往青海医药卫生学会门诊部复查产生的医药费共计725.5元,以及范玉英于2013年11月29日在青海三九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新盖中盖花费的220元购药款,以上范玉英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16108.9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以范玉英未提供用药说明为由,对范玉英医疗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对范玉英自费药和未扣除医保部分不予认可,因范玉英提交的医疗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均为医疗机构出具,且2014年10月9日的住院收费票据中已载明范玉英住院期间的收费项目,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亦未对住院收费票据中的收费项目提出明确异议,此外,该住院收费票据显示范玉英并未有医保支付部分,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范玉英要求赔偿医疗费16108.5元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2.伤残赔偿金:范玉英为城镇非农户口,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为:2014年青海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498.54元/年×18年×10%=35097.4元;3.护理费:范玉英共住院63天,根据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范玉英住院期间由二人陪护,因范玉英未提交有效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故护理费应按照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中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因范玉英两次住院时间不同,应分别按2012年和2014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即范玉英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232元/月÷30日×47日×2人+2270元/月÷30日×16日×2人=9414.9元,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两年,即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但应当扣除范玉英的住院期间,且应分别按照2012年至2014年各年度的标准分别计算,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232元/月÷30日×45日+1988元/月×12个月+2270元/月÷30日×(8个月×30日+21日)=46953元,护理费共计56367.9元;4.误工费:范玉英主张的误工期间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共730天,其主张合理,但其计算标准有误应予纠正,因范玉英未提交有效的工作证明及工资损失证明,故其误工工资应当按照《信息》中简单体力劳动工工资平均标准计算为宜,即1701元/月×3个月+2011元/月×12个月+2100元/月×9个月=4813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范玉英两次住院共计63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1890元;6.营养费:因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中建议范玉英增加营养,补充钙质,且考虑到范玉英年事已高,其因此次事故两次入院手术治疗,病情严重,营养费应适当予以考虑,按照每日30元计算,住院63天,共计1890元;7.交通费:范玉英共住院63日,出院后按医嘱定期复查,其提交交通费票据为1050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8.范玉英主张鉴定费1800元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9.范玉英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邓志明、郭少英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2]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志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就交通事故致使范玉英身体受到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作为车辆承保单位,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本案中,范玉英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62338.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60538.8元,邓志明、郭少英不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费1800元,由邓志明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范玉英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所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108.5元,伤残赔偿金35097.4元,护理费56367.9元,误工费48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890元,交通费1050元,以上共计160538.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邓志明、郭少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范玉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8元,鉴定费1800元,由邓志明负担。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护理费、误工费均应按六个月计算,原审法院以二年护理期限计算护理费及按照730天计算误工费有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护理费、误工费依法予以改判。范玉英以原判正确进行了口头答辩。邓志明、郭少英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邓志明驾驶车辆撞伤范玉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范玉英的经济损失160538.8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护理期限应按六个月计算的上诉理由,因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范玉英的护理期限为二年,二审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故太平洋保险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无证据佐证,本院应予驳回。同时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持误工时间应按六个月计算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范玉英于2012年10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故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为730天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误工时间应按六个月计算的上诉理由与法相悖,亦应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薇审判员 闻 宁审判员 王有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保昕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