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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黄国凤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国凤,女。2014年1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江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8月3日被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9月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国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国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黄国凤利用到铜仁市区透析治病的机会,在铜仁市谢桥一男子处先后多次购买毒品。返回江口后,被告人除自己吸食外还将购买的毒品分装成零包贩卖给多名吸毒人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黄国凤于江口县城杨澜桥住房楼下以8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红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同月24日,被告人黄国凤于江口县商业街保险公司门口以9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红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后公安民警在交易现场将被告人黄国凤抓获,从黄国凤所站地面查出毒品零包一个,从吸毒人员黄某红身上缴获毒品零包一个。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零包均含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国凤无异议,有被告人黄国凤的供述,证人黄某红的证言,江口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江口县公安局刑事照片,铜仁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毒品移交证明书,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5)0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江口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黄国凤及证人黄某红的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黄国凤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黄国凤于江口县城杨澜桥住房楼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敖某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国凤无异议,有被告人黄国凤的供述,证人敖某、张某贵的证言,江口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黄国凤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黄国凤于江口县城杨澜桥住房楼下,以6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国凤无异议,有被告人黄国凤的供述,证人杨某、陈某、黄某的证言,江口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黄国凤及证人杨某的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黄国凤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5年5月5日,被告人黄国凤于江口县双江街道商业步行街路口,以8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刘某清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黄国凤身上搜查出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疑似物零包13个,经称量净重1.06克;从刘某清驾驶的摩托车旁的地面上发现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疑似物零包1个,经称量净重0.08克。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零包均含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国凤无异议,有被告人黄国凤的供述,证人刘某清的证言,江口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江口县公安局刑事照片,铜仁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毒品移交证明书,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5)15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江口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黄国凤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5年7月3日,被告人黄国凤于江口县城杨澜桥住房楼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国凤无异议,有被告人黄国凤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江口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黄国凤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黄国凤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国凤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黄国凤在缓刑考验期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撤销缓刑。被告人黄国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国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黄国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凤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身体健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国凤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国凤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黄国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国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国凤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对其前后所犯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国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本院(2014)江刑初字第0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黄国凤宣告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二、扣押被告人黄国凤所有的毒品海洛因1.16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有关部门销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OPPO翻盖手机一部、黑色TCL直板手机一部、白色VIVO直板手机一部,黑色纸袋一只及绳子一条,依法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黄国凤犯罪所得人民币144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天华人民陪审员  代芳华人民陪审员  林学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