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晋阳挪用资金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277号原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晋阳,男,1970年1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泽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3月至2009年2月任泽州县周村镇河村村委主任,2009年2月至2010年9月任河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2010年9月至2014年12月任河村村委主任,住周村镇河村村向阳路9院2号。曾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现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泽州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审被告人李晋阳挪用资金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泽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晋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九州通公司系由河村村委及被告人李晋阳等人共同出资,于2006年7月1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为李晋阳。2006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晋阳利用职务便利,个人决定将河村村委集体资金借给其本人和他人共计81.5万元(其中李晋阳20万元、李XX10万元、卫XX6万元、李XA7万元、李XB10万元、郭XX5万元、李XC7万元、宋XX8.5万元、李XD8万元),用于入股九州通公司。泽州县纪检委对李晋阳涉嫌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后,李晋阳于2013年11月7日将81.5万元归还河村村委。同日,被告人李晋阳利用职务便利,个人决定将河村村委集体资金66万元用于其本人和他人入股九州通公司(其中李晋阳16万元、王XX20万元、樊XX10万元、裴XX10万元、曾XX10万元),以借款的形式支付给九州通公司,再由上述人员向九州通公司履行借款手续入股。2006年8月3日至2008年8月5日,被告人李晋阳利用职务便利,个人决定将河村村委资金先后三次借给九州通公司共计95万元,用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其中于2006年8月3日借款15万元,2008年1月28日借款30万元,2008年8月5日借款50万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晋阳家属将涉案款161万元交至泽州县公安局涉案金银行专户。2012年1月9日,河村村委借给九州通公司40万元,用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晋阳的供述,证明其担任河村村委主任期间,九州通公司成立时,其和李XD、李XX、李XA、宋XX、李XB、郭XX、李XC、卫XX向村委借款81.5万元入股,约定按银行利息向村委支付利息,没有经过相关审批程序。其于2013年底垫资81.5万元将本金归还河村村委,未向村委支付过利息。借村委的66万元用于了其和曾XX等人入股九州通公司。2006年8月至2008年8月,九州通公司向河村村委三次借款共计95万元,均系依据2006年6月9日的会议纪要解决九州通公司的资金周转困难。2012年1月9日九州通公司向河村村委借款40万元是经过村委会讨论决定的,并且有借款协议书。2、证人李XE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9日河村两委会的会议精神是鼓励村民自主投资办企业,具体内容以会议记录为准。村财务收支由其和李晋阳签字审批,村民向村委借款应该通过其审核,但李XX等九人共计81.5万元的借款其不知道。2003年至2009年村里每一次会议都有详细的会议记录,经查看没有有关九州通公司向村委161万元借款的会议记录,其���没有审批过。3、证人李XF的证言,证明(1)2006年6月9日的河村两委会议精神是鼓励村民自主投资办企业,对已形成规模的企业进行扶植,会议内容不特指哪个企业。(2)九州通公司成立时,经李晋阳同意,由其经手借给李XX等九人共计81.5万元。财务收支通常由支书李XE和主任李晋阳签字审批,但其不清楚李XE是否清楚上述借款,当时村财务李晋阳说了算。(3)2006年至2012年村委五次借给九州通公司201万元,是主任李晋阳给其打电话安排的,部分借据上有李晋阳的签名,没有开会决定过。4、证人李XG的证言,证明(1)同证据3-(1);(2)李XX等九人向村委借款入股一事,李晋阳和李XF口头向其说过,其口头表示同意,没有经过村委相关会议讨论。5、证人李XH(先后任河村村支部委员、副书记)的证言,证明(1)同证据3-(1)。(2)李XX等九人���股九州通公司之后,其才听说是向村委借的款,没有上过相关会议,也未公开宣布过。(3)河村村委借给九州通公司款项一事,其不清楚是否经过会议研究决定,以会议纪要为准,经查看没有相关的会议纪要。6、证人贾XX(先后任支委副书记、支委委员)的证言,证明(1)2006年开过一个两委会,会上说村民可以借钱入股,但没有具体说谁可以借款,可以借多少,李XX等九人借款的事没有专门开会研究过。(2)同证据5-(3)。7、证人李XI(时任河村村委委员)的证言,证明村委向李XX等九人及九州通公司借款的事,其记不清了,以会议纪要为准,经查看没有相关的会议纪要。8、证人李XJ(曾用名李XX)的证言,证明(1)2006年村委成立九州通公司时贴过告示,让村民自愿入股,可以向村委借钱。(2)其和村长李晋阳、支书李XE都说过借款的事��李晋阳和会计李XF说了后,其向村委借款10万元入了股。9、证人李XA、宋XX、李XB、郭XX、李XC、卫XX的证言,证明(1)同证据8-(1);(2)上述几人均经李晋阳同意向河村村委借款,其中李XA借款7万元、宋XX借款8.5万元、李XB借款10万元、郭XX借款5万元、李XC借款7万元、卫XX借款6万元,每人投资10万元入股九州通公司。10、证人李XK(九州通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九州通公司成立时资金不够,包括李晋阳在内的几名股东没有交够钱,李晋阳安排好后,其在河村村委借了66万元,充当了李晋阳、王XX等五人的股金,其中李晋阳16万元、王XX20万元、樊XX10万元、裴XX10万元、曾XX10万元。11、证人王XX、樊XX、曾XX、裴XX的证言,证明该四人在九州通公司成立之时欲入股,但资金不足,后经李晋阳同意,向九州通公司借款入了股,具体数额同证据10。12���泽州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3月18日,该队对李晋阳进行了传唤讯问。13、泽州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涉案款161万元扣押在案,“特征”一栏注明“银行交款”,“持有人”一栏签名为“李XL”。14、河村村委的明细分类帐及李晋阳、李XX、李XA、宋XX、李XB、郭XX、李XC、卫XX、李XD给河村村委出具的借据(借据上均无审核人签字),证明上述几人向河村村委借款的情况。15、向河村村委借款入股九州通公司的人员名单及数额。16、福利费领取人员名单及收据,证明李XA、宋XX、郭XX、李XC、卫XX、李XD等人领取应得福利款的情况(几人均将应领福利款入股九州通公司)。17、河村村委2006年6月9日会议纪要,证明经村委研究决定,已形成规模、生产出一定数量产品的企业,可以向村委借款。18、九州通公司的明细分类帐、借贷记帐凭证、收款收据(含李晋阳等五人向九州通公司借款的欠据)、转帐凭证、支票存根及证人李XF对相关单据的说明,证明九州通公司向河村村委的借款情况。19、九州通公司与河村村委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河村村委2012年2月9日的会议记录,证明经河村村委开会决定借予九州通公司40万元,月息一分,借款时间暂定为一年,两委成员一致同意借给九州通公司40万元整。河村村委与九州通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经村理财监督组组长李XC签字,并加盖有河村村委、泽州县周村镇人民政府的印章。20、九州通公司营业执照、出资人资格证明、首次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高管人员任职文件、验资证明,证明九州通公司登记注册��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河村村委及李晋阳等34人。21、泽州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证明及泽州县人民法院(2009)泽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11月24日,李晋阳因犯挪用资金罪,被泽州县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22、被告人李晋阳的户籍证明、中共泽州县周村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晋阳的个人情况及任职情况。上列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举证,经质证,被告人李晋阳及其辩护人对证据2提出所有出借款项其都征得了支书李XE的同意,其和李XE均未在借款手续上签字;对证据3提出本村的财务收支应由其和李XE两人签字审批,不是其一人说了算,是其将李XF叫到村委后安排借款的,李XE也在场;对证据4提出当时开过会,也公示过。辩护人对证据12提出系被告人李晋阳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局投案,未经合法传唤;对证据13提出161万元赃款系被告人李晋阳家属主动退交的。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晋阳所提出借款项都征得了李XE同意的异议,无充分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所提开会讨论过出借款项的异议,因与证据17相矛盾,其异议不能成立,所提进行过公示的异议不影响本案挪用事实的认定。证据13可以证实系李晋阳家属代为退交涉案款项,辩护人的异议理由成立。辩护人当庭所举证据有:23、证人宋XA、李XM的当庭证言,证明村委曾在本村公示栏公示过:村民举办养殖场等企业可向村委借款,也可借款入股九州通公司。24、河村村委2009年4、5月份会议记录,证明经河村村委讨论决定九州通公司可有偿适当借用村委部分资金。25、九州通公司会议纪要、收款收据、转帐凭证,证明李晋阳为该公司筹借流动资金的情况。26、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巡警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15年2月2日李晋阳协助该队民警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魏XX(已被刑事拘留)。27、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白水派出所的证明材料,证明2015年3月,李晋阳提供张XX涉嫌诈骗犯罪的举报线索,同年5月18日经侦查核实发现张XX于2014年11月以虚构代办驾驶证的理由诈骗原XX7200元的犯罪事实,现张XX被依法取保候审,案件正在诉讼过程中。原审当庭出示了依法调取的张XX涉嫌诈骗案件中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害人原XX的陈述、证人陈XX的证言、张XX的供述。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李晋阳均无异议。公诉人认为证据23不能证明李晋阳的挪用行为经过了相应的审批程序,证据24、25与本案无关,证据26不足以认定李晋阳有立功表现,证据27仅有一名侦查员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举报材料等其它证据加以印证,线索来源也不清楚。对原审当庭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能证明张XX的抓获与李晋阳提供的线索有关,不能认定为立功。原审认为,证据23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证据24与李晋阳2009年以前的挪用行为无关,但2012年1月9日河村村委向九州通公司出借的40万元,不应认定为被告人李晋阳的个人行为,公诉机关对该笔款项的指控不成立;证据25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26、27所涉被告人李晋阳的立功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晋阳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魏XX的线索来源存在瑕疵,其对张XX的举报对张XX诈骗案件的侦破没有实质作用,公诉人的相关异议成立,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晋阳担任河村村委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河村村委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侵犯了集体资金使用权,���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晋阳及其辩护人所提借款事宜经开会讨论过,不是李晋阳擅自决定等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案件来源于泽州县纪检委,被告人李晋阳并未在受到调查谈话前向办案机关自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晋阳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晋阳积极归还了全部挪用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保护集体资金使用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晋阳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赃款161万元发还泽州县周村镇河村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人李晋阳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李晋阳上诉所提理由,没有事实证据支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福祥审判员 翟春祥审判员 秦树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