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美兴与凌国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美兴,凌国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872号原告林美兴,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吴潜,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特别代理。被告凌国先(仙),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林美兴与被告凌国先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梅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林美兴的委托代理人吴潜、被告凌国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美兴诉称,2005年3月6日,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凌国先辩称,原告诉请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亦未向原告出具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凌国先于2005年3月6日向原告林美兴借款人民币6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由被告出具欠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份欠据内容为:“总计欠6000元(陆仟元)国仙2005.3.6”。之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自认落款时间“2005.3.6”为原告自行添加的。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欠据进行笔迹鉴定,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提供的欠据为被告书写。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据原件一份、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等证据证实。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律特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由被告亲自出具的欠据原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亦未向原告出具欠据,但原告予以否认,且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提供的欠据确为被告书写,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欠据及所反映的借款事实可予认定,被告应负偿还该讼争借款之民事责任。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本金人民币6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是可以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国先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美兴借款人民币六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人民币六千元为基数,自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二十五元,由被告凌国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梅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慧真附:(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