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申军与被告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1274号原告申军,男,汉族,1967年7月5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桥儿沟镇东胜村村民,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杜玉涛,系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巧荣,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榆林市米脂县银州镇雷家峁村古银州加油站北侧。组织机构代码:30545694-9委托代理人吕磊,系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李清,系该公司负责人。住所地:榆林市横山县环城路农村合作银行旁。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人理人李京涛、王华,系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军诉被告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16时20分,被告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陕KB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L59**挂)由西向东行至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采油厂交叉路口处与原告所驾驶的陕JK76**号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宝塔区甘谷驿镇卫生所救治,后因伤情严重,当天又被送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双眼钝挫伤;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3左侧颌面部皮肤挫裂伤;4、左锁骨骨折,共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用184444.24元,原告的伤残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左眼损伤为八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需18000元,并需部分护理依赖,需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为半年。该起事故责任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开大队(2015)第03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陕KB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L59**挂)驾驶人折艳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申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84444.24元、伤残赔偿金180303.4元、后续内固定取出术18000元、出院后护理费18000元(100元×180天)、住院伙食补助1680元(30元×56天)、营养费1680元(30元×56天)、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7300元(100元×73天)、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鉴定费用2200元,车辆维修费用7700元及施救费1645元,以上费用合计430057.64元(减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交强险应付的244000元,剩余186057.64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共计130240.35元;2、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横山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244000元赔偿责任外,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驾驶员折艳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证据二: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医疗费花费数额。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申军伤残等级及赔偿计算依据。证据四:户籍证明,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陕KB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L59**挂)是折艳林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我公司只保留了车辆的所有权,折艳林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庭审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折艳林,被告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车辆保险单三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营销服务部辩称,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原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医嘱中没有提到加强营养,对营养费我公司不予赔偿;交通费没有票据,我公司不予赔偿;施救费不符合道路交通施救收费标准,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未提供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营销服务部无异议,对前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营销服务部虽有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在城镇,居住证明是有负有管理暂住人口的行政执能部门出具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庭审后提供的两组证据,虽未经庭审质证,但能够证明车辆的权属状况和投保情况,可以作为定案的参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6时20分,折艳林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被告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的陕KB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L59**挂)由西向东行至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采油厂交叉路口处,与原告申军驾驶的陕JK76**号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宝塔区甘谷驿镇卫生所救治,后因伤情严重,当天又被送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双眼钝挫伤;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3左侧颌面部皮肤挫裂伤;4、左锁骨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用184444.24元,2015年4月11日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申军左眼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有伤残,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需18000元,目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护理人员一人,护理半年。诉讼期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营销服务部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对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2015年9月3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申军左眼损伤属八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左肩锁部损伤、肺裂伤修补术后分别构成十级伤残;2、申军住院期间所产生的治疗及用药费应为合理费用。该起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开大队(2015)第03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折艳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申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陕KB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L59**挂)系折艳林在被告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折艳林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保留了车辆的所有权,折艳林为陕KB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1000000元,为陕L59**挂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实际所有人折艳林的起诉。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折艳林驾驶其实际所以的,分期付款购买的,被告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保留所有权的陕KB33**重型货车违反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申军受伤,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折艳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申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申军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折艳林以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为陕KB3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营销服务部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原告现诉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营销服务部在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请求被告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医嘱记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了对实际所有人的起诉,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以其只是保留了车辆的所有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营销服务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因重新鉴定结论未发生实质性变化,所花费医疗费为合理费用,故重新鉴定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营销服务部自行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营销服务部以原告申军的户口为农村户藉,原告申军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的辩解理由,因原告的户藉所在地在城市规划区内,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营销服务部以事故发后的车辆施救费过高,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本院的审理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444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56天),后续治疗费18000元,以上共计:204124.2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有责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180308.4元(24366×20×37%),护理费18880元(80元×136天),交通费800元,误工费5840元(80元×73天),以上共计:205828.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有责赔偿110000元;施救费1645元,车辆维修费7700元,以上共计:934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有责赔偿2000元,剩余的297297.4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08108.22元(297297.46元×70%),以上四项合计:330108.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申军赔付330108.22元;二、驳回原告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5元,原告申军缓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申军负担38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亚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