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仁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仁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系聋哑人),女,1995年7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三天,2014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鑫,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王丽、余汝尧,古蔺县特殊教育学校老师。被告人张仁杰(系聋哑人),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2日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二日,2007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梅民铭,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王丽、余汝尧,古蔺县特殊教育学校老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仁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小琴,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鑫,被告人张仁杰及其指定辩护人梅民铭、翻译人员王丽、余汝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14时2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张仁杰在古蔺县城市观光602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代某某随身携带的钱包扒窃。2015年4月9日11时许,张某某在古蔺中学至彰德的公交车上,将被害人熊某某的钱包扒窃。2015年4月10日,侦查人员在古蔺镇将张某某、张仁杰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仁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二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被告人张某某有盗窃罪的前科,被告人张仁杰系累犯。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2015年4月6日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对指控的2015年4月9日盗窃的事实予以否认,称其当天并不在古蔺。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4月9日盗窃的证据不足,不能予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仁杰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仁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且被告人张仁杰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4时2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张仁杰在古蔺县城市观光602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代某某随身携带的钱包扒窃。2015年4月10日,侦查人员在古蔺县古蔺镇将张某某、张仁杰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仁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古蔺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提讯证,翻译人员工作证,权利义务告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视频调取、制作过程的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程序合法及被告人张某某、张仁杰的到案情况。2、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张仁杰的身份情况。3、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7)普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书、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满释放证明书、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警大队证明材料、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金堂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青浦分局刑警大队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张仁杰的前科情况及二被告人是聋哑人。4、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张仁杰的供述,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张仁杰盗窃的事实。5、古蔺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张某某、张仁杰处扣押物品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仁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仁杰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张仁杰共同实施的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古蔺中学至彰德的公交车上盗窃被告人熊某某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张仁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仁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张仁杰均有犯盗窃罪的前科,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大。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4月9日盗窃的证据不足,不能予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仁杰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仁杰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的被告人张仁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张仁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张仁杰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被告人张仁杰的刑期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方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夏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