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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德山与鞍山红拖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山,鞍山红拖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791号原告:刘德山。被告:鞍山红拖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骏,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宗海,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山诉被告鞍山红拖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起,原告承建被告单位厂房等工程项目,工程结束后,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后经工程决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0万元,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工程款决算说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0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请金额有误,原告已经偿付21万元。被告施工有质量问题。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应作为结算依据。原告没有施工资质,施工合同无效。原告应当给原告出具发票。经审理查明:2009年起,原告给被告的现有厂区陆续完成多项建设工程。2014年6月3日,被告出具工程款决算说明,写明,今与刘德山就工程款决算达成决议,我单位剩余工程未结总额900,000元(玖拾万元整)以此为据。被告单位盖章,法定代表人马骏签字。在此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1万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工程款决算说明。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建设银行活期明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自书质量异议说明,因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建设工程的施工,因此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程款决算说明。该决算说明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也能够说明,被告已经认可原告施工工程的质量。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工程款决算说明写明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1万元,尚欠69万元,故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鞍山红拖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德山工程款6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交),由原告承担2987元,被告承担14813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加付14813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臻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人民陪审员 胡丹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畅诚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