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79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48岁(1966年10月12日出生)。2014年6月4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处以警告处罚。2014年7月7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9月23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北京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李×在通州区马驹桥镇北门公寓×号楼×层×室内,因玩牌问题与裴×(男,40岁)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其间,被告人李×持碎玻璃瓶将裴×颈部、胸部、腰部划伤;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裴×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李×被民警抓获;作案工具���玻璃瓶1块已被公安机关起获。另查明,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于诉前自行协商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裴×的陈述,证人刘×、胡×、贾×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治安调解协议书、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曾多次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碎玻璃瓶一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玉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海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