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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执异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巢湖市重点工程管理局、钟宝权与谢春国、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巢湖市重点工程管理局,钟宝权,谢春国,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肥西执异字第00012号异议人巢湖市重点工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曾瑾,负责人。申请执行人钟宝权,男,1976年10月3日生。被执行人谢春国,男,1976年8月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钟宝权申请执行谢春国、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巢湖市重点工程管理局对本院扣留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款项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巢湖市重点工程管理局称:肥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肥西执字第0003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能履行,因为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已于2014年12月25日转让给他人,故要求肥西法院撤销协助执行行为。本院查明,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将其所有的在巢湖市重点工程管理局的工程款转让给巢湖市居巢区银屏汤王园林建材经营部。本院认为,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巢湖市居巢区银屏汤王园林建材经营部属实,转让合同有效,故异议人的异议应予成立。至于申请执行人认为转让行为涉嫌转移财产抗拒执行,可以提起撤销权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的(2015)肥西执字第0003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顾宗虎审判员  周 伟审判员  姚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