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秀芝与梅鹰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芝,梅鹰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李秀芝,女,汉族,住广西桂平市。公民身份号码:×××5326。委托代理人支太红,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鹰峰,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01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蔡仕亮。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支太红,被告梅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46692.2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梅鹰峰的答辩意见: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被告梅鹰峰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1时,被告梅鹰峰驾驶粤J×××××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外环道东逸湾对开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梅鹰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28日在佛山市顺德容桂新容奇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医疗费共50665.32元(其中被告梅鹰峰垫付1000元)。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皮肤血管神经损伤、右腓骨上段骨折、右侧第2-4肋腑段及第7-9前肋端骨折;加强营养补钙。另查明,肇事车辆粤J×××××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被告梅鹰峰,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56205.32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主张被告梅鹰峰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纳。粤J×××××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56205.32元,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赔偿部分为43865.32元(附表第一至三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340元(附表第四至五项),合计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应依交强险向原告赔付1234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部分为43865.32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梅鹰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部分43865.32元应由被告梅鹰峰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7546.13元。被告梅鹰峰垫付原告100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被告梅鹰峰还应赔付原告16546.13元。对原告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李秀芝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340元;二、被告梅鹰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秀芝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6546.13元;三、驳回原告李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1.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秀芝负担161.13元,被告梅鹰峰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佘凯琪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本院认定本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50665.32元50665.32元原告医疗费有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3000元1000元原告提供医疗机构证明佐证,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00元原告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2200元。护理费2200元1540元原告住院22天,按70元/天计算为1540元。交通费1000元800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800元。合计56205.32元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