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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田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冀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2015年4月29日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北派出所抓获,并被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同年5月7日被河北省冀州市公安局解回。同年5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青梅、曹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李某及朋友王某某等人到冀州市四川饭店就餐。期间,被害人李某与田某的男友王某某发生口角,继而谩骂王某某,被告人田某对李某劝说无果后,从桌子上拿起一个瓷盘朝李某的头部砸去,砸中李的头部,并揪住李的头发磕向餐桌,李某被餐桌上破损的盘子致伤左面颊。经冀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左侧面颊部皮裂伤,单个伤口长度5.2cm,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伤情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案发后,已得到赔偿,被告人已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学育代理审判员  董方林人民陪审员  李向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