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罗国祥与邵阳县建筑公司、第三人阎秋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祥,邵阳县建筑公司,阎秋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罗国祥,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富国,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县建筑公司,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沿河街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经理。第三人阎秋云,女,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罗国祥与被告邵阳县建筑公司、第三人阎秋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9月15日原告以双方已协商解决,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合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体现,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国祥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原告罗国祥承担。审 判 员 谢卫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