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张影、祁某等与张霖、彭晓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影,祁某,祁亮亮,张霖,彭晓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216号原告:张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祁亮亮,身份同原告祁亮亮,系原告张影丈夫。原告:祁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张影,身份同上,系原告祁某母亲。原告:祁亮亮,男,汉族。被告:张霖。委托代理人:沈泽徽,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晓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林、王梓轩,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影、祁某、祁亮亮诉被告张霖、彭晓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亮亮、被告张霖及委托代理人沈泽徽、被告彭晓蒙、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景林、王梓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影、祁某、祁亮亮诉称:2015年5月29日18时30分,被告张霖驾驶皖L号车,由西向东从宿州学院北门出来驶入026县道时,与由南向北原告祁亮亮驾驶的皖L号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影、祁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张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具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影医疗费5659.1元、护理费914.4元、误工费914.4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90元,计8117.9元;赔偿原告祁某医疗费4242.32元、护理费914.4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90元,计5486.72元;赔偿原告祁亮亮车辆维修费78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霖辩称:,我受雇于被告彭晓蒙,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雇主被告彭晓蒙承担。被告彭晓蒙辩称:我与被告张霖系同学关系,双方不存在雇主关系。事故发生前,被告张霖借用我的车辆外出办事,发生了事故,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年检合格,应由被告张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8时30分,被告张霖驾驶皖L号车,由西向东从宿州学院北门出来驶入026县道时,与由南向北原告祁亮亮驾驶的皖L号车发生碰撞,致乘坐皖L号车的原告张影、祁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影于2015年5月30日至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6日出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5659.1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祁某于2015年5月30日至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6日出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4242.32元。皖L号车为原告祁亮亮所有,其于事故发生后,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7894元。另查明:被告彭晓蒙经营中通快递,其与被告张霖系校友关系,被告张霖课余时间受雇于被告彭晓蒙,驾驶皖L号车运送快递。皖L号车在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驾驶证、保险单、维修费发票、短信记录、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霖驾驶车辆与三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影、祁某受伤、原告祁亮亮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张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因被告彭晓蒙系原告张霖雇主,应对被告张霖在从事雇佣期间致人损害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霖不承担责任。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参照《2014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原告张影的损失为:医疗费5659.1元、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护理费711.2元(101.6元/天7天)、交通费酌定70元(10元/天7天)、误工费521.5元(74.5元/天7天),计7381.8元。原告祁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242.32元、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护理费711.2元(101.6元/天7天)、交通费酌定70元(10元/天7天)。上述共计5233.52元。原告祁亮亮所有的皖L号车维修费7894元。该损失由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影医疗费5659.1元、伙食补助费98.58元、护理费711.2元、误工费521.5元、交通费70元,计7060.38元;赔偿原告祁某医疗费4242.32元、护理费711.2元、交通费70元,计5023.52元;赔偿原告祁亮亮车辆维修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张影的损失321.42元、原告祁某的损失210元、原告祁亮亮的损失5894元,由被告彭晓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祁某主张的营养费因未举证相应的医嘱佐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影经济损失7060.38元、赔偿原告祁某经济损失5023.52元、赔偿原告祁亮亮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彭晓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影经济损失321.42元、赔偿原告祁某经济损失210元、赔偿原告祁亮亮车辆维修费5894元。三、驳回原告张影、祁某、祁亮亮对被告张霖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影、祁某、祁亮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9元,由被告彭晓蒙负担1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