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民初字第3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严明珍、陈林等诉陈能辉、刘正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明珍,陈林,陈柯,陈桦,陈能辉,刘正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3235号原告严明珍,女,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原告陈林,女,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原告陈柯,男,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原告陈桦,女,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君平,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能辉,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刘正英,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址同上。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屈华,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明珍、陈林、陈柯、陈桦与被告陈能辉、刘正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明珍、陈林、陈柯、陈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君平和被告陈能辉、刘正英及委托代理人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0年9月27日,陈炳文(即被告陈能辉的养父)、陈能坤以及原告严明珍的丈夫陈显饶共同立下了一份分房协议。该协议约定:1、陈炳文管正房子的左边两间;2、陈能坤正堂屋一间;3、陈显饶正堂屋右边小二间一间,两叔侄共计两间。至今划清界限,各自管辖,互不侵犯。截至目前,陈炳文、陈能坤和陈显饶已去世,陈炳文仅有一子陈能辉;陈能坤的妻子为孙明先,双方生育了四子女;陈显饶与妻子严明珍育有三个子女陈林、陈柯、陈桦。2015年5月5日,被告陈能辉与遵义市汇川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汇川大道北段延伸道路工程项目部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安置补偿,还房位于汇川区高坪镇鸣庄棚户区换房区域10号楼B单元住房1层3号,建筑面积为115.31平方米。同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六条第四款还约定:“临时周转过渡费为13837.20元,按拆迁建筑面积每月5元/平方米计发,还房过渡期为24个月,第一次按24个月支付,剩余的根据还房时间据实结算”。第五款和第六款还分别约定了搬迁奖励15000元和甲方应补被告面积差6.28平方米,折合人民币9922.40元予以支付。原告认为,上述被拆迁的房屋有一部分产权系原告的,应当依法确认被拆迁后的还房有部分产权归属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四原告享有位于汇川区高坪镇鸣庄棚户区还房区域10号楼B单元住房1层3号房屋27%产权份额;或者判令二被告将上述房屋所享有的份额以折价方式向原告支付49191.24元(计算标准为当地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计算);2、判令二被告向四原告支付搬迁过渡费的27%,即3736.04元、搬迁奖励的27%,即4050元、面积差补偿款的27%,即2679.0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四原告对二被告与遵义市汇川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汇川区大道北段延伸段道路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位于汇川区高坪镇鸣庄棚户区还房区域10号楼B单元住房1层3号的拆迁还房的份额享有27%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不真实,陈炳文有一养子陈能辉,但是陈炳文还有三名子女,分别是陈能华、陈能英、陈能玉;陈炳文于1989年去世,他患有食道癌,长期卧床神志不清,陈炳文不可能将自有房屋分割给非子女;我方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属于被告所有,原告没有享有权,不能进行分割;原被告双方的曾祖父陈维祖去世后,陈泽波又名陈正荣与陈炳文分居异地,各居一处房屋,后陈正荣将分得的财产搬到泗渡凉风垭,陈炳文将分得的财产遗留给本案被告陈能辉,由陈能辉进行使用,陈泽波与陈炳文在陈泽波搬走后一直无往来,由此说明涉案房屋由陈炳文所有,确认无异,原告对涉案房屋无权主张任何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明珍与陈显饶(已故)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三个子女,即原告陈林、陈柯、陈桦。陈显饶的祖父陈正荣(已故)与陈炳文系兄弟关系。陈炳文有子女四人:养子陈能辉、女儿陈能华、陈能英、陈能玉。陈炳文于1980年去世,其身前居住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鸣庄村房屋一栋三间由陈能辉管理使用。2015年5月5日,被告陈能辉与遵义市汇川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汇川大道延长线北段道路工程项目部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安置补偿,还房位于汇川区高坪镇鸣庄棚户区还房区域10号楼B单元住房1层3号,建筑面积115.31方米。该协议第六条第四款还约定临时周转过渡费为13,837.20元,按拆迁面积每月5元/平方米计发,还房过渡期为24个月,第一次按照24个月支付,剩余的根据还房时间据实结算;第五款和第六款还约定了搬迁奖励15,000.00元和甲方应补被告面积差6.28平方米,折合人民币9,922.40元予以支付。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文契”一份,主张对上述房屋享有部分权利。该“文契”载明上述房屋由陈炳文、陈能坤、陈显尧(陈显饶)“各自管辖”,其中,陈炳文管正房子的左边两间,陈能坤正堂屋一间,陈显尧管正堂屋右边小二间一间,两叔侄共计两间。“文契”载明落款时间为1980年9月27日。被告对该“文契”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文契”一份以证明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该“文契”载明的落款时间为1980年,距今30余年,且“文契”载明的陈炳文、陈能坤、陈显尧(陈显饶)均已先后去世,该“文契”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据此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依据不足。即使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部分权利,但该房屋由陈炳文居住使用多年,陈炳文去世后由被告陈能辉居住管理数十年,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现因该房屋被相关部门拆迁,进行安置补偿,原告才主张对该房屋享有部分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明珍、陈林、陈柯、陈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严明珍、陈林、陈柯、陈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德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