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合肥吉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宋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吉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宋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603号原告:合肥吉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法定代表人:程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代丽,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蕊,女,199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合肥吉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宋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燕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代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2632元,给付违约金474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此后按该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合肥西南国际车城由合肥诚挚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并委托原告合肥吉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合肥西南国际车城6#楼101室业主为仰建军,仰建军于2014年6月9日将该商铺出租给被告宋蕊,双方签订《商铺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宋蕊按期交纳物业费,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宋蕊对该商铺进行了装修并入驻,并和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自2014年10月1日起,被告宋蕊拒绝交纳物业费,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共欠付263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依法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按照房屋建筑面积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反物业合同约定,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付清物业服务费的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的物管费未缴纳且已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按照月2%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对违约金作出适当调整,自应缴费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妥。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合肥吉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2632元;二、被告宋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合肥吉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起,以欠费总额263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宋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姚燕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薇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