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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良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阜宁县正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志、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宁县正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志,王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良民初字第00201号原告阜宁县正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址阜宁县阜城镇南京路99号东方京都。法定代表人杨宝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九斌(系原告阜宁县正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市民。被告刘志,市民。被告王建,市民。原告阜宁县正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诉被告刘志、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宝珍的委托代理人王九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王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大公司诉称,被告刘志以经营为由向我公司申请贷款。2012年9月25日,我公司向其发放贷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按季结息、期限6个月、逾期加收50%的利息。被告王建及第三人薛长艮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志未有还款。我公司向二保证人追索,保证人薛长艮归还本金100000元,被告王建拒不承担保证责任。我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志、王建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志、王建未有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刘志与原告正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2‰、逾期罚息按约定利率加50%的利息、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当日,原告正大公司作为债权人、被告刘志作为债务人、薛长艮及被告王建作为保证人还签订了保证合同1份,约定薛长艮及被告王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正大公司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志未有归还本息,被告王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薛长艮归还本金100000元。余欠本息经原告正大公司追要未果,原告正大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志、王建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现金支票存根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刘志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对其尚欠借款本息承担偿还义务,被告王建作为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应按约对被告刘志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志、王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应诉,陈述借款的发生与归还情况,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阜宁县正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建对上述被告刘志支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64元,由被告刘志、王建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晓亭审 判 员  高爱民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由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