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彭悦春。被告徐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衍生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悦春、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建立了婚约关系,于××××年××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初七日婚生男孩徐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7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徐某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折抵子女抚养费。被告徐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也同意被告抚养婚生男孩徐某乙,但原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也应当协助被告给孩子办理户籍手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建立婚约关系,同年农历6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初七生育男孩徐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在嘉祥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7月回娘家居住,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现又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共同将婚生男孩徐某乙的户籍办理完毕,被告徐某甲也同意由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折抵子女抚养费。又查明,原告婚前财产在被告处的有:创维牌三开门冰箱、海尔牌洗衣机各一台,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时风牌农用机动三轮车各一辆,皮革沙发(一、二、三式)一套,大衣厨两组、组合厨三组,门厅柜、菜厨、大理石茶几、梳妆台(带一把木椅子)、衣架、盆架、玻璃餐桌(带六把大椅子)各一件,四床棉被,十二床被单、被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形成过程、生育子女情况及婚姻现状。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彼此关心。原、被告虽经人介绍建立婚姻关系,但结婚后生育一子女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生活,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和好,仍分居生活。现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也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徐某乙,原告也予以同意,且徐某乙现在也随被告生活,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由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折抵子女抚养费。被告也予以同意,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徐某乙随被告徐某甲生活,由被告徐某甲抚养。三、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创维牌三开门冰箱、海尔牌洗衣机各一台,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时风牌农用机动三轮车各一辆,皮革沙发﹤一、二、三式﹥一套,大衣厨两组,组合厨三组,门厅柜、菜厨、大理石茶几、梳妆台﹤带一把木椅子﹥、衣架、盆架、玻璃餐桌﹤带六把大椅子﹥各一件,四床棉被,十二床被单、被面)用于折抵原告李某应支付的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衍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