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关于湖北昌兴农林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昌兴农林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武汉辉众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洪湖市昌兴木业有限公司,天门昌兴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仙桃市昌兴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胡兴江,胡仁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12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昌兴农林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新堤办事处茅江大道29号。法定代表人胡兴江,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武汉辉众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工业园21号。法定代表人田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洪湖市昌兴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经济开发区新滩新区汉洪大道特9号。法定代表人胡兴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天门昌兴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东路40号。法定代表人何心顺,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仙桃市昌兴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金港湾大酒店附楼。法定代表人胡兴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胡兴江,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胡仁昌,男,194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异议人湖北昌兴农林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昌兴公司)不服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458-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湖北昌兴公司称,本院(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458-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查封的湖北昌兴公司位于天门市干一镇六湾村等地共计71宗林地使用权属超标的查封。请求撤销上述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度明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458号武汉辉众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洪湖市昌兴木业有限公司、湖北昌兴公司、天门昌兴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仙桃市昌兴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胡兴江、胡仁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458-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湖北昌兴公司位于天门市干一镇六湾村等地共计71宗林地使用权。湖北昌兴公司不服,于2014年7月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理由与本案上述异议理由完全一致)。本院以(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27号立案审查。在审查期间,本院根据湖北昌兴公司提交的撤回执行异议的书面申请,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27号执行裁定,准许湖北昌兴公司撤回异议申请。2015年7月27日,湖北昌兴公司再次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即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时,遗漏了异议理由,在其撤回异议后,再次以新的理由对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都不应受理,因此,湖北昌兴公司在撤回对本院执行行为的异议申请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该执行行为再次提出异议,本院亦应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昌兴农林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鹰战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徐 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