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新平与武汉市黄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平,武汉市黄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054号原告王新平。委托代理人李青。被告武汉市黄蚂蚁搬家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力。原告王新平诉被告武汉市黄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蚂蚁搬家公司)、黄世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童库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王新平申请撤回对黄世斌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新平的委托代理人李青、被告黄蚂蚁搬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显清、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平诉称,2014年7月5日13时30分,黄世斌驾驶被告黄蚂蚁搬家公司所有的鄂A×××××号货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五环路路口时,与李青驾驶的鄂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新平受伤。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黄世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经武汉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未致伤残,后期治疗费13,000元,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30天。鄂A×××××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6,18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医疗费7881.8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蚂蚁搬家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为我公司所有,黄世斌是我公司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30,00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原、被告身份及保险合同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王新平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黄世斌驾驶证、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黄世斌驾驶的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黄蚂蚁搬家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门诊病历,武汉市普爱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王新平因伤住院10天;4、武汉市普爱医院医疗费发票四张、杨林费勤标中医骨伤门诊票据2张,证明原告王新平在武汉市普爱医院支出医疗费37,267.82元、在骨伤门诊支出420元;5、湖北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王新平的损伤未致伤残,伤后伤休误工时间120天,含首次住院期10天可一人护理30天,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共13,000元左右;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王新平支出鉴定费1300元;7、武汉华中汇通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王新平误工费计算依据;8、护理人员身份证、收条,证明原告王新平支出护理费用3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新平提交的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中武汉市普爱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对杨林费勤标中医骨伤门诊票据2张收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医院出具的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中的后期治疗费13,000元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七日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即视为认可;对证据7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社保证明和纳税证明等佐证;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法律效力,与本案无关。被告黄蚂蚁搬家公司对原告王新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被告黄蚂蚁搬家公司举证如下:黄世斌驾驶证、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证明黄世斌有驾驶资格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黄蚂蚁搬家公司所有。原告王新平及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黄蚂蚁搬家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王新平提交的证据4中,两张杨林费勤标中医骨伤门诊票据无相应的病历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联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被告方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无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缴纳证明等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系个人出具的手写收条,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采信。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3时30分,李青驾驶鄂A×××××号轿车搭乘原告王新平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五环路路口时,遇黄世斌驾驶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新平受伤。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于事故发生当日作出000905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世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青无责任。原告王新平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37,132.11元。原告王新平于2014年10月11日支出门诊费135.7元。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鄂诚信(2014)临鉴字第166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新平的损伤未致伤残,伤后伤休误工时间120天,含首次住院期10天可一人护理30天,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共13,000元左右。原告王新平支出鉴定费1300元。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黄蚂蚁搬家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蚂蚁搬家公司垫付30,000元。原告王新平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李青驾驶鄂A×××××号轿车搭乘原告王新平与黄世斌驾驶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新平受伤是事实。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世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青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王新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为37,267.81元;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认定为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认定为15元/天,计算为150元(15元/天×10天);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根据鉴定结论认定为30天,计算为2361.29元(28,729元/年÷365天×30天);原告王新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考虑其受伤确会产生相应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鉴定结论为120天,计算为9445.1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原告王新平未致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王新平住院及就诊情况认定100元。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原告王新平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37,267.81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2361.29元、误工费9445.15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62,324.2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1,906.44元(10,000元+2361.29元+9445.15元+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0,417.8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黄蚂蚁搬家公司垫付3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赔付原告王新平的保险金中直接扣除返还给被告黄蚂蚁搬家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新平保险金计人民币21,906.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新平保险金计人民币10,417.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武汉市黄蚂蚁搬家有限公司垫付款计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王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新平预交)、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1450元由被告武汉市黄蚂蚁搬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库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