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杨超与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姚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889号原告:杨超,经商。被告:姚芳,职业不明。原告杨超为与被告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超起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自2015年4月份开始,每月还30000元。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被告姚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就还款事宜约定自2015年4月份起每月偿还30000元,但直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芳归还原告杨超借款23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姚芳负担,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珊珊代理审判员 刘东方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施椿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