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许小飞与吴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飞,吴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268号原告:许小飞。委托代理人:李剑,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骞。原告许小飞与被告吴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小飞的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小飞起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7000元,并出具借据两份,双方约定其中11000元借款于2014年11月19日前归还,另外76000元借款于2015年1月25日前归还,被告承诺若逾期归还借款的逾期期间每天按照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支付被告现金87000元,但是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018元),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6000元及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3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骞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许小飞借款76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月25日前归还。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诉讼本案已支付律师费3500元。被告吴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6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于2015年1月25日前归还,被告承诺若逾期归还借款的,逾期期间每天按照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原告按约支付被告现金76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本院提交借据等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许小飞借款76000元的事实,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当事人约定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6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小飞借款7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小飞律师费损失3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513元,由被告吴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仁根人民陪审员 蓝静成人民陪审员 翁志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