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陈某甲、张某甲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甲,彭某,曾某,刘某,张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302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史建国,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广东,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邗检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彭某、曾某、刘某、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史建国、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吴广东、被告人曾某、刘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在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联合村东元组黄珏大码头被害人殷某丙经营的饭店吃饭,因琐事辱骂、殴打被害人殷某丙,并打砸店内物品。被告人陈某甲指使被告人张某甲电话召集他人帮忙,后被告人刘某、彭某、曾某、张某乙先后到达现场,在被告人陈某甲的指使下,打砸店内物品,被告人刘某、曾某还殴打被害人殷某丙。经鉴定,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3618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彭某、曾某、刘某、张某乙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六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彭某、曾某、刘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殷某丙的陈述,证人殷某甲、陈某乙、李某、夏某、毛某、殷某乙、朱某、胡某、陈某丙、丁某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和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彭某、曾某、刘某、张某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曾某、刘某、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六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给六被告人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彭某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爱军人民陪审员 陈树宾人民陪审员 施一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