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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张启荣与李海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荣,李海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497号原告张启荣,男。被告李海,男。原告张启荣诉被告李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告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荣诉称,2015年3月7日至5月13日原告张启荣用其所有的某某号大中型拖拉机在红塔区高仓街道办事处高仓龙树新李井为被告李海拉混凝土。经过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运费15750元,被告支付了6000元,现尚欠9750元。2015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了上述欠款。该款经原告追索,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海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费9750元。被告李海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某某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某某号大中型拖拉机属于原告所有。二、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9750元。被告李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承运的货物完成运输后,被告理应支付运费。被告拖欠原告的运费不支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其不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启荣运费97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