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行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潘淑英与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淑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淑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河海中路87号。法定代表人韩军,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瑜,该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上诉人潘淑英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以下简称新北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4年12月26日,潘淑英至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予以训诫后送马家楼接济中心。2014年12月27日,新北公安分局三井派出所接北京府右街派出所通报,遂予以立案,经调查取证后,认定潘淑英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15年1月27日,新北公安分局作出新公(三)行罚决字[2015]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潘淑英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送达潘淑英。该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潘淑英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治安拘留行政处罚。另查明,潘淑英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多次至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信访,被新北公安分局分别处以七次行政拘留。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新北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职权。一、关于管辖问题。依据《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新北公安分局作为潘淑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可以进行管辖。二、关于程序问题。新北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潘淑英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了立案、取证、告知、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根据《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在潘淑英拒绝签名的情况下由办案民警注明情况,符合《程序规定》对询问、送达环节的相关规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新北公安分局两位办案民警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在潘淑英拒绝签字的情况下注明相关情况并签字确认,告知程序合法。三、关于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潘淑英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之从重处罚的情形。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扰乱车站、码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潘淑英到非信访场所的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信访活动,且经北京府右街派出所多次训诫后仍未改正,新北公安分局据此认定潘淑英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新北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潘淑英要求确认新北公安分局于2015年1月27日对其作出的新公(三)行罚决字[2015]397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潘淑英负担。上诉人潘淑英上诉称,被诉处罚决定违法,被上诉人不具有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是去北京信访,反映事实情况,不是被上诉人认定的违法上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新北公安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回执。2、传唤证、查获经过、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通知家属登记表。3、呈请传唤报告、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证据1-3证明新北公安分局作出拘留处罚程序合法。4、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和工作说明、驻京接访民警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潘淑英于2014年12月26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5、《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证明新北公安分局具有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和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潘淑英具有起诉资格。原审法院庭审时潘淑英提供的证据为:2、邮寄信访材料凭证。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答复相关事项的视频资料。证明潘淑英不存在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证明其具有起诉资格。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根据审查的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依据上述法律和规章规定,新北公安分局作为潘淑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其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进行管辖的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码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由于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因此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新北公安分局依据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和工作说明、驻京接访民警出具的工作说明、对潘淑英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潘淑英于2014年12月26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系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且存在6个月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并作出的新公(三)行罚决字[2015]397号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上诉人潘淑英提出其没有上访不应当被拘留处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潘淑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淑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海萍审 判 员 杨 剑代理审判员 章福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