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行非执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隆化县国土资源局与王振清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隆化县国土资源局,隆化县玺德利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隆行非执字第58号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法定代表人丁贺成,局长。被执行人隆化县玺德利矿业有限公司,现住隆化县中关镇。法定代表人王振清,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隆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21号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5年4月29日,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隆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21号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于2014年3月,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中关镇北铺子村集体土地(其他草地6834.33平方米、村庄建设用地965.21平方米),建钢架混凝土结构铁选厂车间一处,面积7799.54平方米,行成违法占地的事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三十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7799.54平方米给中关镇北铺子村村民委员会;二、处非法占用的土地(其他草地6834.33平方米、村庄建设用地965.21平方米)每平米10.00元的罚款,合计人民币柒万柒仟玖佰玖拾伍元肆角整(¥:77995.4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2015年8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强制执行催告书,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履行隆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21号处罚决定所确定的内容。本院在审查过程中,认为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的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违反法律规定,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国土资源局所提出的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国土资源局撤回执行申请。审 判 长 吴俊平审 判 员 田凤林人民陪审员 王尚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辰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