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一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430号原告郑某某,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委托代理人汤世刚,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女,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委托代理人李玢汕,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邓晓银担任记录。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依法作出(2015)洪民一初字第430-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蔡某某所有的在某某公司某某项目经理部的未结河沙款45360元予以冻结。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世刚,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玢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2月11日结婚,婚后感情很好,育有一儿一女,女儿蔡某甲26岁,已婚;儿子郑某甲18岁,高中毕业,即将读大学。婚后27年来原告为了家庭和儿女,兢兢业业、任劳任怨地工作,好不容易将儿女抚养成人并积累了一些财富,一家人过上了令人羡慕的幸福生活。但自去年以来,被告乘原告外出打工期间,故意隐瞒原告,卖掉部分资产连同所有积蓄对外投资,并不守妇道与他人关系暧昧,出双入对。原告回家至今半年时间里两人一直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儿子郑某甲非义务教育阶段的生活费、教育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3、洪江市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与洪江市某某乡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4、黄某某、曾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2009年9月二证人承包原告经营的吊台一年,承包费165000元已支付给被告的情况;5、某某水电站库区砂石码头补偿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2年9月18日某某水电站拆迁原告经营的砂石码头,补偿款174000元支付给了被告的情况;6、契约及收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将原告名下的坐落在某某乡渡河码头的房屋一栋卖给了向某某、王某某,房款238000元支付给了被告的情况;7、燃气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获得了洪江中民燃气有限公司某某液化气供应点的经营权,现有价值40000元的情况;8、洪江市人民法院(2015)洪民一初字第430-1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在某某公司某某项目经理部的未结河沙款45360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9、洪江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名下的坐落于洪江市某某镇的住房(201房)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10、蔡某某银行交易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在农村商业银行现金交易清单与家庭正常开支严重不符的情况。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的诉状有多处不实,1、双方所有财富是二人共同积累,答辩人并未对被答辩人隐瞒投资行为,但是做生意有亏有盈,目前财产有两套房子,但是开支大、亏损大,原告方执意修新吊台,硬化路面,目前房地产行业低迷,亏损巨大;2、被答辩人在亏损的情况下,不是共同面对困境,而是对答辩人乱加猜疑,以致双方感情破裂,答辩人同意离婚;3、答辩人长期遭受被答辩人的谩骂侮辱,答辩人申请禁止令,以避免继续遭受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人身攻击。被告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猜忌不断骚扰被告,威胁被告,造成双方感情破裂的情况;2、原告亲笔书写的材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的猜忌和不信任是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原告知晓被告为做生意亏损借有150000元外债的情况;3、契约及收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二人于2014年9月1日出卖房屋获得238000元的情况;4、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四张及银行卡复印件、对郑某甲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郑某甲证实原告因猜忌而频繁与被告发生矛盾,2015年3月23日,被告将卖房所得给了64000元给原告,并在做生意亏损的情况下又借钱将现金178000元赠与给了儿子郑某甲,被告尽到了作为母亲的义务情况;5、存款凭条、转账凭条及蔡某乙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因生意亏损后向妹妹蔡某乙借款50000元汇入原告账户,及将14000元现金转账共64000元给原告的情况;6、李某某出具的证明及收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因做生意向李某某借款50000元的情况;7、房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位于洪江市某某镇的房产系被告与妹妹共有的情况;8、洪江市某某砂石场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因小孩读书、生活所迫而在某某砂石场打工的情况;9、余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与他人合伙的砂石吊台系六股组成,被告将所得的补偿款分配给合伙人,其中余某某获得8300元的情况;10、郭某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与他人合伙的砂石吊台系六股组成,被告将承包款68000元分配给合伙人郭某某,此款系用2013年吊台征收款支付,另被告因做生意于2015年1月24日向证人借款50000元的情况;11、蔡某丙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与他人合伙的砂石吊台系六股组成,被告将所得的补偿款分配给合伙人,其中蔡某丙获得8300元的情况。被告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曾某甲、胡某某、向某甲、曾某乙出庭作证,拟证实被告蔡某某因生活所迫等原因在证人砂石厂打工、被告与他人并无不正当关系、被告欠证人砂石款、砂石生意惨淡,利润微薄,被告生意亏损等情况。在庭审质证中,被告蔡某某对原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1、2、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4号证据的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5、6、7、8、9、10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郑某某对被告蔡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1、2、5、6、7、8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9、10、1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不出庭,不符合法庭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证人曾某甲、胡某某、向某甲、曾某乙出庭所作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原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2号证据系原、被告的身份信息,3号证据系村委会及乡民政办出具的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证明,以上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4号证据系证人出具的证明,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5号证据系某某水电站库区砂石码头补偿协议及补偿表,6号证据系卖房屋签订的契约及收条,7号证据系燃气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8号证据系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9号证据洪江市房屋管理局出具的私有房屋产权申请登记表,10号证据系银行出具的交易清单,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蔡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号证据系洪江市公证处出具的公正书,2号证据系原告书写的书面材料,3号证据系卖房屋签订的契约及收条,5号证据系银行出具的存款、转账凭条及证人出具的证明,6号证据系证人出具的证明,7号证据系洪江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以上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号证据系银行出具的存款业务回单及对郑某甲的调查笔录,原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8号证据系砂石厂出具的证明,9、10、11号证据系证人出具的证明,因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明内容及目的,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对胡某某的证明内容及目的予以采信,对其他证人的证明目的,因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对原、被告双方做了一份询问笔录,原、被告均对离婚没有异议,对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有异议。即原、被告双方对位于洪江市某某乡某某村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郑某某,房权证号为洪房权证沙字第XX**号,建筑面积87.13平方米),双方均称不要该房屋的所有权;对位于洪江市某某镇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蔡某丁、蔡某某,房权证号为洪房权证黔字第XX**号,面积95.82平方米),双方在所有权及价格上协商不一致;对位于洪江市某某镇的另一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蔡某某,房权证号为洪房权证黔字第XX**号,建筑面积121.92平方米),原、被告经协商,所有权归被告蔡某某,被告蔡某某补偿原告郑某某95000元;洪江中民燃气有限公司某某液化气经营部的经营权(营业场所位于洪江市某某乡场上,登记负责人蔡某某),原、被告经协商,经营权归被告蔡某某,由被告蔡某某补偿原告郑某某15000元。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12月11日在洪江市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8月5日生育一女名蔡某甲,已婚,1996年5月3日生育一子名郑某甲,已高中毕业。双方自2014年11月份起因家庭琐事开始吵闹。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诸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儿子郑某甲非义务教育阶段的生活费、教育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洪江市某某乡某某村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郑某某,房产证号为洪房权证沙字第XX**号,建筑面积87.13平方米);位于洪江市某某镇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蔡某丁、蔡某某,房权证号为洪房权证黔字第XX**号,面积95.82平方米);位于洪江市某某镇的另一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蔡某某,房权证号为洪房权证黔字第XX**号,建筑面积121.92平方米);洪江中民燃气有限公司某某液化气经营部的经营权;被告蔡某某所有的在某某公司某某项目经理部的未结河沙款45360元。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强调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予以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所提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因原、被告对位于某某乡洪江市某某乡某某村的房屋一栋均不主张所有权,又没有向本院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故对该房屋在本案中不作分割;对位于洪江市某某镇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蔡某丁、蔡某某,房权证号为洪房权证黔字第XX**号,面积95.82平方米),因双方有争议且协商不成,且该房屋系与他人共有,原、被告所占份额尚未从该共有财产中析出,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对位于洪江市某某镇的另一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蔡某某,房权证号为洪房权证黔字第XX**号,建筑面积121.92平方米)及洪江中民燃气有限公司某某液化气经营部的经营权双方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了一致意见,系双方对自身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婚生儿子郑某甲已年满18岁,应属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人,原告要求其接受高中以上学历教育而产生的学习生活费用由被告承担,不符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洪江市某某镇的另一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蔡某某,房权证号为洪房权证黔字第XX**号,建筑面积121.92平方米)及洪江中民燃气有限公司某某液化气经营部的经营权归被告蔡某某所有,由被告蔡某某补偿原告郑某某110000元(此款限于在本判决书生效日起15日内支付);三、被告蔡某某在某某公司某某项目经理部的未结河沙款45360元由原、被告各半分割;四、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保全费474元,共计574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邓晓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