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国网福建诏安县供电有限公司与诏安嘉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福建诏安县供电有限公司,诏安嘉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577号原告国网福建诏安县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组织机构代码15674003X。法定代表人吴荣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平生、沈淑芳,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诏安嘉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法定代表人徐祥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昌友,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国网福建诏安县供电有限公司与被告诏安嘉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淑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昌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网福建诏安县供电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施工用电需要,于2014年7月7日与原告签订临时供用电合同(户号320018248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电,供电方即原告在规定日期抄表,按期向被告收取电费,被告应在原告规定的期限内全额交清电费。若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按期付款,拖欠电费,则应承担电费拖欠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2015年1月7日,被告因进行小区配电高压侧改造与原告另外签订了临时供用电合同(户号751272078),约定被告应当在抄表后结清当月电费,若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电费,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被告自2015年2月份起缴费期间未及时缴交户号3200182481的电费,2015年3月起未及时缴交户号7512721078的电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被告称因资金紧张等原因无法及时支付电费及违约金,提出愿意以金骅城市花园12#楼的房产、嘉盛豪园玉山楼D11#店面作为所欠电费及违约金的抵押,并于2015年4月签订协议书确定前述抵押事宜。后被告仍未能及时足额还款,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户号3200182481结欠原告电费及违约金为301696.29元,户号7512721078结欠原告电费及违约金172386.06元,累计结欠原告电费与违约金共474082.3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未予理会。现请求判令,1、被告付还尚欠原告的电费446891.76元及从逾期之日起计至2015年4月17日的违约金27190.59元及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缴清电费之日止按日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诏安嘉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所欠电费属实,尚欠的电费及已产生的违约金应该交。但以后不存在违约金,就无需交纳。现被告资金紧张,要求分期还款。本案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7月7日户号3200182481的临时供用电合同、2015年1月7日户号751272078临时供用电合同各一份;2、电费结算单一份。被告提供下列证据:2015年4月15日协议书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户号3200182481尚欠原告2015年2月份的电费123788.65元、违约金14359.48元,2015年3月份的电费104359.14元、违约金6261.56元,2015年4月份的电费52927.47元和户号7512721078尚欠原告2015年3月份的电费109493.15元、违约金6569.55元,2015年4月份的电费56323.35元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用电方每月抄表日后7天内交费及逾期欠费的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015年4月15日的协议书未约定逾期欠费不计算违约金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7日、2015年1月7日签订临时供用电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电,原告在规定日期抄表,按期向被告收取电费,被告应在原告规定的期限内即每月抄表日后7天内全额交清电费。若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按期付款,则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户号3200182481和户号7512721078电费共计446891.76元及从逾期之日起计至2015年4月17日的违约金27190.59元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7日、2015年1月7日签订的临时供用电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户号3200182481和户号7512721078尚欠原告电费共计446891.76元及从逾期之日起计至2015年4月17日的违约金27190.59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用电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符合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尚欠的电费元及从逾期之日起计至2015年4月17日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已从逾期之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计算了违约金,从2015年4月17日之后就不用再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诏安嘉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国网福建诏安县供电有限公司电费人民币446891.76元和计至2015年4月17日的违约金27190.59元及从2015年4月18日起按日2‰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41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少辉审 判 员 吴辉强人民陪审员 沈秋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媛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