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7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辩护人赵琳,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赵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1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和林伟、伍陈星(另案处理)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号第一八佰伴好乐迪KTV内及第一八佰伴一楼平台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彭某某等人发生争执,便采用拳打脚踢、持啤酒瓶砸、持菜刀砍等方式,先后对被害人彭某某、燕某、尤某某等人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彭某某头面、体表、右眼、右手等多处损伤,造成被害人燕某额面部损伤,造成尤某某顶枕部损伤。经鉴定,彭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血肿,头部、面部、体表裂创,右眼挫伤,腕骨骨折,右手背创口长度达8.5厘米,中、环、小指伸肌腱断裂等,上述损伤分别构成轻微伤;燕某因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裂创,构成轻微伤;尤某某因外力作用致顶枕部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陈某在上海市黄浦区龙华东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庭审前,被告人陈某及林伟、伍陈星的亲属共同向被害人彭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三千元,向被害人尤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向被害人燕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被害人彭某某、尤某某、燕某对被告人陈某及林伟、伍陈星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陈某及林伟、伍陈星依法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某、燕某、尤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相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户籍资料,被害人彭某某、尤某某、燕某出具的撤诉申请及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公民,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请求对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颖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