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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红安民二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秦训模与秦建新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训模,秦建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民二初字第00039号原告秦训模,男,汉族,1954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秦建新,男,汉族,1971年8月23日出生。原告秦训模诉被告秦建新借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霞进行独任审判,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逾期部分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的身份信息,红安县自来水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秦建新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4000元及利息的结算方式。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的还款记录能客观反应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被告秦建新在湖北省红安县东风村三里店进行房产开发,向原告秦训模借款10000元,被告秦建新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条,欠老三的人民币壹万元整(2011年6月中旬付清超期把贰分的利息),秦建新,2011年3月4日”。2013年元月29日经原告催要被告还借款本金6000元,并在之前出具的欠条上注明“以付陆仟元整,秦建新”。现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余下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秦建新欠原告秦训模借款本金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该欠条上明确注明了欠款金额,还款情况以及逾期还款利息,另有原告提供的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老三”系原告秦训模小名。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秦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愿放弃诉辩的权利。关于利息,原、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约定的逾期月利率2%符合法律的保护范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逾期还款部分按月利息2%计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建新欠原告秦训模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10000元从2011年6月15日起按月利息2%算至2013年1月29日;4000元从2013年1月30起按月利息2%算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继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