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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于某某,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黄志江(系原告姨夫),住隆化县。被告陈某某,住隆化县。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江到庭,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1年6月4日生育长子陈宏升、2009年3月18日生育次子陈宏远。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二子在被告未出现前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出现后原告另行主张其抚养权利。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陈某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陈述外另提供其他证据如下:证据1、结婚证。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1年6月4日生育长子陈宏升、2009年3月18日生育次子陈宏远的事实。证据3、隆化县碱房乡燕子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充分、客观地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和婚后生育二子陈宏升、陈宏远以及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01年6月4日生育长子陈宏升、2009年3月18日生育次子陈宏远。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自2012年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分居已满两年,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婚生子陈宏升、陈宏远,在被告未出现前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其抚养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陈宏升、陈宏远在被告陈某某未出现前随原告于某某共同生活,由原告于某某自行抚养,待被告陈某某出现后原告于某某可另行主张其抚养权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宇审 判 员  王秉会人民陪审员  刘学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焕楠附页: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上诉内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三、当事人注意的事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再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