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xx、张xx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公民身份号码2306051988********,女,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干部学院职员。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郭斌,黑龙江衡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xx,公民身份号码2306051973********,女,197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八采油厂工人。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张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军、代理检察员车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郭斌、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张xx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小区震寰中医诊所,因诊脉费与医生梁xx发生口角。双方报警,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民警全x赶到诊所对现场情况进行处理。此时,张xx打电话将被告人张xx(系张xx姨妈)、张xx前夫孟xx叫到诊所。孟xx与张xx到诊所后对正在执行公务的全x进行辱骂,张xx、张xx明知全x在依���执行公务的情况下,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对全x进行辱骂、殴打,使用暴力阻碍全x执行公务。经鉴定:全x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张xx、张xx在震寰中医诊所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张xx、张xx的亲属与受伤民警全x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全刚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并撤回了对二被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张xx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执法经过,诊断书,户籍证明,证人孟xx、梁xx、姜xx、梁xx证言,被告人张xx、张xx供述和辩解,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张xx以暴力手段妨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关于张xx系初犯、认罪��度好、亲属积极赔偿受伤民警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xx、张xx均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受伤民警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张xx、张xx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被告人张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丹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