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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闽民申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淑贤与施纯胜、王玉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淑贤,施纯胜,王玉环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闽民申字第17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淑贤,女,1956年4月4日出生,住菲律宾马尼拉市。委托代理人:郑英明,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施纯胜,男,1951年8月7日出生,住菲律宾马尼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玉环,女,汉族,1954年3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张景华,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淑贤因与被申请人施纯胜、王玉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终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淑贤申请再审称:(一)陶凯提交的《收据》是伪造或变造的,根本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王玉环诉王淑贤、施纯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2013)思民初字第1110号案中,经王淑贤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陶凯提交的《收据》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送检的《收据》(原件)所用纸张规格为27CM*19.3CM,纸张右侧可检见明显的裁切痕迹,其中内容由两种不同成份的黑色墨水手写字迹组成。送检的《收据》(原件)是“收款人签名”上方“施纯胜”的签名笔迹形成在先,手写字迹“收款人签名”形成在后。可见,陶凯提交的《收据》是伪造或变造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以此认定陶凯与施纯胜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二)即便认定陶凯与施纯胜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施纯胜在未告知王淑贤且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属于王淑贤与施纯胜共同共有的讼争房屋转让给陶凯,也是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共有人不追认的,该处分行为无效。施纯胜与陶凯达成的所谓房产转让事宜,其行为严重损害了王淑贤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王玉环提交意见认为:(一)施纯胜与王玉环的先夫陶凯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在(2011)思民初字第7336号施纯胜、王淑贤诉陶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的一审庭审中,王淑贤与施纯胜的委托代理人对陶凯提供的《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是对“房屋转让金55万元”这部分内容有异议。2011年5月6日陶凯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施纯胜将讼争房产过户至陶凯名下,在该案庭审中,施纯胜的委托代理人确认“施纯胜是因为生意资金周转问题向陶凯借款40万元,再于房屋过户给陶凯时再最终确定房屋的转让价格”,并对《收据》的真实性再次予以确认。据此再次证明施纯胜与王玉环的先夫陶凯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明购房《收据》内容的真实性。(二)王玉环一家自2003年起至今居住于讼争房屋,王淑贤自2002年10月起至2011年间多次经由厦门出入境,其对讼争房屋不闻不问不符合常理,王淑贤知道或应当知道施纯胜已将讼争房产转让给陶凯的事实。(三)施纯胜为讼争房屋《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的唯一登记权属人,王玉环的先夫陶凯作为善意第三人,与施纯胜达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支付了对价,其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四)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未经共同共有人同意无权处分的情况,但该规定系关于无权处分情况下,所处分的标的物之物权能否转移的效力规定,系对合同履行产生影响,并不是对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效力作出的规定。本案中,施纯胜与陶凯之间房屋买卖意思表示真实,房屋产权证上仅有施纯胜一人名字,讼争房屋权属清晰,故应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裁定驳回王淑贤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虽然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依照法定委托程序作出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收据》原件是收款人签名上方‘施纯胜’的签名笔迹形成在先,手写字迹‘收款人签名’形成在后”。但该《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时载明送检的《收据》原件中收款人签名上方‘施纯胜’的签名笔迹与所提供的样本上施纯胜书写的笔迹是同一人所写,且对《收据》中施纯胜签名上方所载明的关于房屋转让内容的书写字迹与“施纯胜10/15/2002”的签名笔迹的具体形成时间并未进行检验鉴定与认定,故仅凭该《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足以证明《收据》原件系伪造或变造的,亦不足以否认施纯胜与陶凯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二)根据施纯胜、王淑贤诉陶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2011)思民初字第7336号案的诉讼中,施纯胜、王淑贤表示:“当时是施纯胜急需40万元,如果施纯胜未还陶凯,以最后办理过户时的市场价格转让”、“施纯胜当时和陶凯说先付40万元,如果施纯胜有钱就还给陶凯。如果无法还款,就按过户时的市场价格交易”,据此亦可表明,施纯胜确认其与陶凯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结合陶凯居住与使用讼争房屋已达十年的事实,应认定本案讼争房屋转让系施纯胜与陶凯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驳回王淑贤关于讼争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的主张,并无不当。(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讼争房产系王淑贤与施纯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产权登记在施纯胜一人名下,属夫妻双方共同的财产。施纯胜对讼争房产出卖时并无完全处分权,但基于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和对抗效力,陶凯有理由相信施纯胜系不动产之唯一所有人且有权处分。故即使施纯胜欠缺完全处分权亦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在陶凯已支付大部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与使用讼争房屋已达十年的情况下,王淑贤主张施纯胜与陶凯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缺乏充分的依据。综上,王淑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淑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翁德森审 判 员  徐 荣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爱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