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刑执字第0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居柱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居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执字第0788号罪犯李居柱,现在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服刑。2010年3月9日,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沛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居柱犯贩卖毒品罪、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有悔改表现,2012年1月10日经本院(2012)宿中刑执字第0051号刑事裁定减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变,刑期至2017年11月8日止;2013年5月20日经本院(2013)宿中刑执字第0451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变,刑期至2016年12月8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于2015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8月18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居柱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提请本院对其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同改罪犯证词和罪犯个人计分考核台帐、改造小结、普法教育学习心得、罪犯重新犯罪评估预测报告以及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审查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居柱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被批准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原判财产刑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警告审批表、同改罪犯证词、罪犯个人计分考核台帐、改造小结、普法教育学习心得、罪犯重新犯罪评估预测报告、罚没款收据以及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审查表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李居柱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居柱准予减刑一年二个月二十一日,刑期至2015年9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晓玲审 判 员 万 焱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卜云飞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