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海商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鲜活水产有限公司与建新赵氏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鲜活水产有限公司,建新赵氏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653号原告:宁波市江东鲜活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号。法定代表人:章祖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国忠,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丹,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新赵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城关梅林南路**号。法���代表人:赵国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超,浙江金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沈南,浙江金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江东鲜活水产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建新赵氏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联营体资产份额230万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32.549万元(暂算至2015年4月30日)。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市江东鲜活水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忠、被告建新赵氏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联营体资产份额225万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33.11万元(暂算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建新赵氏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诉请与原先起诉(2008)甬海民二初字第632号相同,属于一案二诉;2、被告按照法院的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组织清算的义务,但因原告有诸多意见而未完成;3、该750万元已经归还原联营体债务;4、联营体在联营期间存在亏损,原告要求同样应按比例承担亏损;5、联营体的剩余资产在没有清算之前,原告无权请求返还联营体的资产,被告享有接收原联营体的资产或者资金的权利,原告要求在清算没有完成之前应按双方比例各自保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9月12日,被告以其租赁经营的宁波京润水产市场经营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联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宁波京润水产市场经营有限公司现有规模中投资人民币300万元,投资后的联营体资产原告占45%份额;原告的出资分三期支付,2003年8月1日,2004年8月1日、2005年8月1日各付100万元。原告在付款期限如拖欠应付投资款超过三个月的,作自动放弃合作,已付款项不退还。联营期限与被告的租赁时间相同;合作期间,如遇拆迁或经营场所出租方单方违约所得赔偿款,按双方资产占有额比例进行分配;联营合作协议还对联营期间的管理人员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双方并对联营合作协议进行了公证。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宁波市海曙区芝堰路9号沿用宁波京润水产市场经营有限公司的名称开始合作经营。原告按约向联营体支付了前二期投资款合计200万元,并派员参加了联营体的经营管理。2004年6月7日,被告与出租方之间产生企业租赁合同纠纷,2005年11月30日,出租方与被告就该租赁合同纠纷达成协议,同意租赁合��于签字生效日终止履行,出租方一次性补偿被告市场筹建、建房、装潢等投资款750万元;等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各方按约履行,被告领取了出租方支付的750万元。2008年7月25日,宁波京润水产市场经营有限公司注销。2008年7月14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联营体终止补偿款225万元,被告抗辩称该750万元补偿款系被告从出租方处获取的补偿款,与原告无关,该案经法院委托审计,一审法院认定该750万元系联营体资产,并根据审计结论,结合联营体盈亏状况,判令被告偿付原告69万余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未经清算不能直接进行分配”为由,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6月11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原、被告双方联营合作终止后的联营体限期组织清算,并承担清算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占联营体资产比例30%,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联营体宁波京润水产市场经营有限公司剩余财产组织清算。该判决于2013年3月22日生效,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发函通知清算事宜,但因原、被告双方在清算预缴费用、清算办公场地、清算专用账户等方面无法达成一致而经多次发函联系,至今未对联营体进行清算。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依法成立,双方形成联营合作关系。根据《联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利润应“按资产占有额比例进行分配”,并未约定可以按比例“保管”,且原告未递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联营体已于2008年7月25日注销,但尚未清算。根据(2010)浙甬商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联营体剩余财产未经清算不能直接进行分配。该750万元是联营体的盈余还是应抵充联营体债务尚待联营体清算后才能确认。原告于清算前要求按份分割占有部分资金,无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联营体资产份额225万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江东鲜活水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49万元,由原告宁波市江东鲜活水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丹审 判 员  尹晓艳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