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二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2015)潭民二初字第458号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胡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胡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458号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沈中心委托代理人齐颂被告周胡湘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胡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齐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胡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8日,被告周胡湘因经营汽修厂进货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乌石镇信用社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7日,借款月利率9.4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被告自2011年12月31日起即未按时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客户经理多次催收,被告周胡湘均拒绝清偿利息。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周胡湘立即清偿贷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9.45‰支付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胡湘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胡湘于2010年10月8日向原告湘潭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下辖的景泉分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到期还款日为2012年10月7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45‰,逾期罚息为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40%的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周胡湘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仅于2013年5月21日及2014年10月28日分别支付借款利息2213.41元及25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并于2015年5月23日向被告发放催收通知单,均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被告周胡湘的身份证复印件、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催收逾期借款本息通知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景泉分社如数向被告周胡湘提供借款后,被告周胡湘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本息,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周胡湘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逾期罚息系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周胡湘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胡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17291.61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8月1日止),两项合计47291.61元,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由被告周胡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琳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宋曼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