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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周红林与高国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金初字第98号原告周红林。委托代理人李学祥,酒泉市肃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高国鹏。原告周红林与被告高国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国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林诉称,原告周红林与其妻子马小兵于2014年4月至8月受雇于被告高国鹏在东洞乡东洞中学工地务工,约定原告日工资为240元,马小兵日工资为120元,于2014年8月工程竣工后将工资付清。雇佣期间,被告高国鹏向原告及其妻子支付工资15000元。2015年1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2065元(含马小兵工资)。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资5000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经劳动监察大队督促后支付原告6310元。剩余10755元至今未付。被告高国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审理查明,原告周红林与其妻子马小兵于2014年4月至8月受雇于被告高国鹏在总寨镇单闸村、东洞乡东洞中学工地打工,约定原告日工资为240元,马小兵日工资为120元,于2014年8月工程竣工后将工资付清。雇佣期间,被告高国鹏向原告及其妻子支付工资15000元。2015年1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2065元(含马小兵工资)。同日,被告高国鹏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周红林工资22065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元。2015年4月29日,向高国鹏发包工程的林淑军、杨静将未向高国鹏支付的工程款14000元支付原告周红林等四人,以抵顶高国鹏拖欠该四人的款项,其中支付周红林6310元。现尚有10755元未付。以上事实,由欠条、以及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高国鹏雇佣原告周红林修建东洞中学围墙,并就劳动报酬进行了口头约定。完工后双方进行了核算,被告高国鹏就尚未支付的劳动报酬向原告周红林出具了欠条,故被告高国鹏应当按照结算结果,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后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国鹏支付原告周红林劳动报酬107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高国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兴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