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乔能合与向小春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能合,向小春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797号原告乔能合,男。委托代理人吴小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向小春,女。原告乔能合诉被告向小春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钦于2015年7月29日、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能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华、被告向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能合诉称:2013年2月13日,被告向小春与其夫乔宇韦筹备小女儿乔清华的满月酒席,原告到被告处帮忙,当天上午10时,原告受被告夫妇委托,搭乘乔宇韦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帮忙借桌子、板凳等用具,当车行至百果园村六组大湾路段时,车辆驶出有效路面翻到15米高的坎下,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丈夫乔宇韦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乔宇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乔能合无责任。原告伤后被及时送往秭归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后转到秭归县归州镇中心卫生院住院一段时间,出院后在家做康复性治疗。原告住院开支的医疗费被告没有支付。现原告伤情已稳定,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一级伤残。据此,原告在为被告夫妇提供无偿劳务的帮工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被告夫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之夫乔宇韦已死亡,原告的伤后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向小春承担。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268529.48元。被告向小春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在2013年2月份到被告家去玩属实,但不是让原告帮忙借桌子板凳,当时是安排原告在家里帮忙打杂,所以原告受伤并不是在帮被告帮工过程中受伤,也不是在完成被告夫妇安排的工作过程中造成的,原告诉称的帮工关系不存在。2、原告对其受伤存在主要过错,应该对其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完全能够辨别搭乘三轮车可能会产生的后果,三轮车是用来载货的,不能载人,这是大家都知道的常识,原告明知三轮车不能载人而予以搭乘,对其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3、被告现在经济困难,丈夫乔宇韦在车祸中死亡,还有两个未成年孩子需要抚养,没有能力赔偿。而且原告的受伤是其自己与乔宇韦共同作用造成的,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乔能合之妻向英与被告向小春系同胞姐妹,2013年1月29日,被告生育小女儿乔清华,同年2月13日,被告与丈夫为小女儿乔清华筹备满月酒席,作为姐夫的原告来帮忙,当日10时许,原告乘坐被告丈夫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去借桌子板凳,在秭归县归州镇百果园村大湾路段,被告丈夫将三轮摩托车驶出有效路面翻入15米高的坎下,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丈夫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秭归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脊髓神经损伤,住院治疗15天后病情好转,转入秭归县归州镇中心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6天后好转出院,共开支医疗费22830.39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035.62元。2015年6月8日,原告乔能合所受伤情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Ⅰ(一)级伤残。同时查明:原告与妻子向英育有一对双胞胎女儿,即长女乔某甲,1999年4月15日出生,二女某乙,1999年4月16日出生。原告之妻向英已于2002年去世。原告乔能合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秭归县人民医院、秭归县归州镇中心卫生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学影像学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报销审批表、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所谓义务帮工,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不要求任何形式的直接报酬或其他对等给付,为他人的事务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一般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朋友关系或邻居关系。因此帮工关系中,帮工人向被帮工人提供劳务的主观目的并非追求经济价值,而是出于道义、情感等方面的因素,其追求的是社会价值。通常帮工活动中,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行为有一定的默示或明示,同时帮工行为的利益归于被帮工人。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姐夫,双方存在亲戚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义务帮工是合情合理的,而且被告也认可安排原告帮忙打杂,只是否认安排原告去帮忙借桌子板凳,但并不影响原告为被告提供义务帮工的事实,综上所述,可以确认原告作为为被告无偿提供劳务的义务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的这一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与被告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帮工活动中受到损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其在帮工活动中应当对自身的安全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三轮摩托车载人是公安交警部门多年一直严厉打击的违法行为,原告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应当认识到搭乘三轮摩托车可能会发生事故给自身造成严重的损害,但仍然予以搭乘,对自身遭受的伤害有较大的过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对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分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以减轻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其在秭归县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21016.99元,在秭归县归州镇中心卫生院开支医疗费1813.40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035.62元,其自费承担医疗费21794.77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14529.88元,其余部分本院视为原告放弃,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认定为71.8元/天×21天=1507.80元,护理费认定为71.8元/天×21天=150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216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81元/年×2年×2人=34724元,合计269879.48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乔能合伤后的经济损失269879.48元,由向小春赔偿162000元,其余部分由乔能和自行承担。上述应赔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2元,依法减半收取821元,乔能合负担321元,向小春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