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曾祥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1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在深无固定住址。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羁押,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艾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17时许,毒品购买人熊某楠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要求购买毒品“K粉”,双方约定在深圳市罗湖区金色都汇金运阁22G房进行交易。当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到上述地点与毒品购买人熊某楠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曾某将一小包毒品放在房间的茶几上交予熊某楠,熊某楠将人民币300元交付给被告人曾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曾某离开房间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曾某身上缴获毒资300元人民币及装在芙蓉王烟盒里的毒品六小包,另从房间的茶几上查获现场交易毒品一小包。经鉴定,现场交易毒品重2.45克,从被告人身上查获毒品重18.97克,均含有氯胺酮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毒品及毒资;2.书证:扣押笔录,疑似毒品收条,通话记录,搜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曾某的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宋某某、姚某某、陈某某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曾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文件;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曾某判处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悔罪态度良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岩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