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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侯某甲、杜某某与侯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杜某某,侯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2195号原告侯某甲,男,生于1942年1月4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杜某某,女,生于1943年9月3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侯某乙,男,生于1964年7月19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侯某甲、杜某某诉被告侯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侯某甲、杜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侯某甲、杜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侯某甲、杜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侯某甲、杜某某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审判员  朱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