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侯某甲、杜某某与侯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杜某某,侯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2195号原告侯某甲,男,生于1942年1月4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杜某某,女,生于1943年9月3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侯某乙,男,生于1964年7月19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侯某甲、杜某某诉被告侯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侯某甲、杜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侯某甲、杜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侯某甲、杜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侯某甲、杜某某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审判员 朱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