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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李培发与刘永民、刘永春、封学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发,刘永民,刘永春,封学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58号原告:李培发,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田国君,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民,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刘景海,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春,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被告:封学南,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窦予莉,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培发与被告刘永民、刘永春、封学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2015年7月30日由代理审判员胡征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培发及委托代理人田国君,刘永民及委托代理人刘景海,刘永春,封学南及委托代理人窦予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培发诉称:2014年11月24日上午,李培发发现自家的牛死在刘永民、刘永春、封学南三家的耕地边上。经安图县公安局调查、鉴定,李培发的牛属农药中毒死亡,胃内物为农药甲拌磷。因刘永民、刘永春、封学南三家的耕地内均撒有农药甲拌磷。刘永民、刘永春、封学南撒农药的行为是导致李培发家牛死亡的直接原因,三人的行为侵害了李培发的财产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家的土地相连,且全部撒有同样的农药,李培发家的牛可能同时吃了三家的农药,在无法确定牛吃了谁家农药的情况下,三人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共同赔偿给李培发造成的损失,现李培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永民、刘永春、封学南连带赔偿李培发家牛款8000元。刘永民辩称:李培发的诉求无事实根据,其请求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应得到支持。刘永民不存在侵权,刘永民、刘永春、封学南三家的耕地不在同一地点,李培发的牛不可能去到三个地方;牛的死因也不确定,李培发仅称牛胃中有甲拌磷,但并未鉴定甲拌磷是否为牛的致死原因;李培发称刘永民、刘永春、封学南三家的耕地中均撒有甲拌磷,但无证据证明,也无法确定牛具体吃了谁家地中的甲拌磷。综上,刘永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刘永春辩称:与刘永民一致。封学南辩称:李培发主张由刘永民、刘永春、封学南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封学南未在自家的地中放置含甲拌磷成分的玉米粒,封学南有证据能够证实自己的主张;刘永民、刘永春、封学南三家的耕地并不相连,且姜凤吉家的牛是死在杨洪福家耕地处;对李培发家牛鉴定结果是胃中有甲拌磷,但是未对牛死亡的原因进行说明,所以不能认定甲拌磷与牛死亡有因果关系。综上,封学南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李培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末至11月初的一天,安图县石门镇仲坪村八组村民张宾、庄茂喜、张万臣、张万财、王永延、庄伟、曹文杰、周俊华等十几人,因担心自己家饲养的牛被拌有甲拌磷毒药毒死(因野猪经常糟蹋庄稼,村民用玉米粒拌甲拌磷放置地里熏跑或者毒死野猪),相约前往石门镇仲坪村大东沟和小东沟沿途掩埋野猪药。2014年11月24日上午,李培发发现自家的一头母牛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牛死亡的地点位于安图县石门镇仲坪村南侧山坡东西走向的山道上,该处南侧为村民任秋的黄豆地,北侧为一条山沟,山沟北侧为刘永民家玉米地。经公安机关在死牛周边庄稼地勘查,只有死牛北侧20余米处的村民刘永民家玉米地内发现大量成小堆的玉米粒,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刘永民地里提取的玉米粒中检出甲拌磷、四拌磷砜、乙硫磷、二硫代磷酸二乙酯成分,而在死牛胃内容物中检出甲拌磷成分,牛肝脏中未检出毒物成分。2014年11月25日早6时30分左右,另案原告庄茂田发现自家的一头牛有中毒迹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庄茂田发现牛的地点位于安图县石门镇仲坪村大东沟吕景水家黄豆地与刘永春家玉米地交界北侧地头东西走向的小河沟边,经公安机关外围现场勘查,在村民刘永春家玉米地内发现一些成堆的玉米粒,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刘永春地里提取的玉米粒和庄茂田家死牛胃内容物中均检出甲拌磷成分,牛肝脏中未检出毒物成分;在封学南家地里提取的玉米粒未检出常见毒物成分。现李培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永民、刘永春、封学南连带赔偿李培发家牛款8000元。另查明,村民翟万军、汪延峰也曾在自家耕地中投放拌有甲拌磷的玉米粒,目的是防止野猪到自家地祸害庄稼,下药熏跑或者毒死野猪之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培发家牛被投毒案刑事侦查卷宗中对刘永民的询问笔录、庄茂田家牛被投毒案刑事侦查卷宗中对刘延琪、刘永春、封学南、翟万军、汪延峰的询问笔录、(吉延州)公鉴(理化)字[2014]280号检验报告、(吉延州)公鉴(理化)字[2014]281号检验报告、(吉延州)公鉴(理化)字[2015]36号检验报告等。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永民、刘永春、封学南是否在自己家耕地中投放拌有甲拌磷的玉米粒;李培发家牛的死亡是否与食用拌有甲拌磷的玉米粒具有因果关系。通过原告的举证与公安机关的侦查,能够证实刘永民、刘永春、翟万君、汪延峰等人有投放行为,不能证实封学南有投放行为。关于李培发家牛的死亡是否与食用拌有甲拌磷的玉米粒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经公安机关司法鉴定,死牛胃内容物中均检出农药甲拌磷成分,牛肝脏中未检出毒物成分,但该鉴定意见未说明牛的致死原因,即未明确牛的死亡与食用拌有甲拌磷的玉米粒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民事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需同时具备四个条件,分别为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侵权人具有过错,民事主体应对上述权利发生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培发的举证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法证明牛的死亡与食用拌有甲拌磷的玉米粒间具有因果关系,并且不能确定牛具体吃了谁家地里的甲拌磷玉米粒。因此,李培发应当承担由此带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培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培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征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阚兆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