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与被告陈以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陈以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1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3561498-3,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上元大街458号。负责人雷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博,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以军,男,1973年5月14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宁支行)与被告陈以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江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江宁支行诉称,2011年7月6日,其与被告陈以军签订《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其向陈以军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896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利源中路99号百家花东花园××××室房屋,贷款期限为20年,按月等额偿还本息。陈以军以上述房产向其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署后,其按约向陈以军发放了贷款896000元,贷款期间,陈以军多次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截至起诉时陈以军逾期还款次数已达到六次,构成违约,现起诉要求:1、陈以军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827092.75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为59196.91元);2、确认其对陈以军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可就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以军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原告工行江宁支行与被告陈以军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陈以军向工行江宁支行借款896000元用于购买江宁区百家湖东花园×××室房屋(以下简称×××室房屋),贷款期限为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7%,据此确定年利率为7.5435%,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上浮7%的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同日,双方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陈以军将×××室抵押给工行江宁支行,作为上述借款合同中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担保的借款金额为896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1年7月8日,陈以军就×××室办理了宁房他证字江字第JNA0580**号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896000元。同日,工行江宁支行向陈以军发放贷款896000元。陈以军仅向工行江宁支行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8月21日,陈以军尚欠工行江宁支行借款本金827092.75元、利息59196.91元。审理中,因被告陈以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陈以军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陈以军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应予保护。原告工行江宁支行与被告陈以军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工行江宁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陈以军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工行江宁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此后的罚息、复利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605倍(107%×1.5倍)标准支付。原告工行江宁支行要求被告陈以军偿还截止至2015年8月21日的借款本金827092.75元、利息59196.91元,此后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以军将×××室抵押给原告工行江宁支行,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在陈以军未按约定还款时,工行江宁支行有权对×××室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工行江宁支行要求对×××室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与被告陈以军于2011年7月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陈以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借款本金827092.75元、利息59196.91元(截止至2015年8月21日,此后的罚息、复利均以827092.7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605倍标准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有权就被告陈以军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利源中路99号百家湖东花园××××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896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4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005元,由被告陈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史俊杰人民陪审员 戎宏来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娇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