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0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1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郭方进,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上诉人张某因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后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年××月,周某甲、张某开始同居生活,后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周某乙。因感情不好,双方于2015年1月8日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并约定由周某甲于2015年2月15日前向张某支付5万元作为经济补偿。后此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周某甲给付经济补偿金5万元。周某甲辩称,其不同意���付该款,协议的是为了缓和双方关系、保证不吵架而签的保证书。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甲、张某于2010年自由相识恋爱,不久后在周某甲家同居生活,周某甲父母一同居住,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8日,周某甲、张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儿子周某乙由周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周某甲于2015年2月15日前自愿补偿张某5万元,周某甲于2015年2月15日前偿还其向张某的借款1万元。后周某甲一直未给付以上款项,故张某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与周某甲一起生活并生育子女,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非婚同居关系。双方协议解除同居关系时,约定由周某甲支付给张某5万元作为补偿。对于该5万元补偿款的性质,应综合双方之间的关系、签订协议的目的、协议中文字的表��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来综合认定。周某甲、张某因感情不合,协议解除同居关系而给付张某的补偿,该补偿费有损公序良俗,故对于张某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要求周某甲支付5万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以约定的补偿费有损公序良俗为由驳回张某的诉请,是错误的。1、张某与周某甲在均无配偶的情况下,以结婚为目的同居,并不会对社会及他人造成损害,且该同居关系已得到双方家庭的认可;2、协议中的经济补偿条款系双方自愿达成的,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周某甲自愿补偿张某5万元是合理合法的。张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某甲辩称,协议是为了约定双方不吵架而签的保证书。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基础关系合法是债权债务合法有效的前提。本案中,张某主张5万元补偿是基于其与周某甲因解除非婚同居关系达成的协议补偿条款,综合双方之间的关系、同居期间生活状况、子女抚养情况等因素,该协议补偿条款主要系对张某同居身份的补偿。因此,该约定严重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原则、尊重社会公德规定,故对张某关于“周某甲自愿补偿张某5万元不违反公序良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杜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紫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