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五终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长春市齐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于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齐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齐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钱凤仪,经理。委托代理人韦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强,男,汉族,1983年11月17日生,研发工程师,住长春市高新区。上诉人长春市齐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民二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祥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14年12月12日,齐祥公司收到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绿劳人仲裁字(2014)67号裁决书,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齐祥公司支付于强工资6750.00元、经济补偿金20515.00元,共计27265.00元;3、驳回齐祥公司劳动仲裁反申请请求。齐祥公司认为不拖欠于强工资,因为2014年春节于强曾向齐祥公司经理钱凤仪借款,钱凤仪借给其5000.00元,此款至今没有返还,故齐祥公司没有拖欠其工资。于强屡次不服从领导安排,消极怠工,挑拨离间,屡教不改,迫于无奈齐祥公司根据规章制度将其开除。长春绿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所作裁定,违背事实,于强在齐祥公司表现如下:于强曾于2012年9月1日擅离职守,我公司给其QQ发通知,于强迫于压力,一个月左右后返回工作岗位;于强为李桂权出谋划策,为其打冒支,骗取公司盖公章文件;于强为李桂权作伪证,置公司不利地位;于强工作中故意拖延;在安排于强协助赵志会测绘折弯机光电期间,于强违背测试方法,故意将发射器弄坏,公司损失30000.00元;三人次挑拨离间其他员工与公司作对;齐祥公司经理2014年安排于强将其负责的4300光电研发项目抓紧下线,于强以合同到期为由拒绝,事实上合同还有两年到期。基于以上理由,齐祥公司决定开除于强。请求法院判令:1、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齐祥公司不支付于强6750.00元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20515.00元;2、收回年底奖金2000.00元并赔偿破坏公司仪器造成的损失28800.00元;3、返回齐祥公司为其支付的工资182690.74元;4、返还公司借给于强的5000.00元;5、于强拒绝将其负责开发的4600项目下线,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约2000000.00元;6、诉讼费由于强承担。于强在原审辩称,一是认可解除劳动关系于强无异议。二是齐祥公司应向于强支付工资6750.00元和经济补偿金20515.00元,共计27265.00元。三是返还工资180000余元于强不同意,这180000余元性质是工资,于强为公司服务了,是其的合理报酬,不应返还。四是年底奖金于强也不同意返还。五是破坏公司仪器是诬告,齐祥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不合理也不合法。六是公司没有借给于强5000.00元钱,所以不存在返还。七是4600项目与于强无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强2009年5月4日到齐祥公司工作,担任软硬件研发工程师。后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起止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约定试用期工资3000.00元,未约定转正后工资。2014年5月15日齐祥公司以于强屡次不服从领导在工作上的安排,依据《考勤及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的规定将于强开除,工资支付至2014年3月31日,未支付于强2014年4月1日至5月15日工资。现齐祥公司、于强对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异议。后于强作为申请人向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齐祥公司支付6750.00元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45000.00元,共计51750.00元。齐祥公司同时提出反申请,要求于强返还2013年年底奖金2000.00元,赔偿破坏仪器造成的损失28800.00元,返回支付工资182690.74元,返还5000.00元预借工资,赔偿于强拒绝负责开发的4600项目给公司造成的损失2000000.00元,合计2218490.74元。2014年12月8日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绿劳人仲裁字(2014)第67号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齐祥公司支付于强6750.00元、经济补偿金20515.00元,共计27265.00元;驳回齐祥公司的反申请请求。裁决书下达后,齐祥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于强2009年5月4日到齐祥公司工作,双方系劳动关系,现双方均认可于2014年5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法院不持异议。齐祥公司应当支付给于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欠付工资。经计算,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上一年齐祥公司的月平均工资为4103.00元,故齐祥公司应当支付于强欠付工资617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于强在齐祥公司处工作5年零11天,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齐祥公司应当支付于强5个半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即22566.50元,于强对仲裁裁决20515.00予以认可,法院不持异议。关于齐祥公司主张收回于强年底奖金2000.00元、返还工资182690.74元的诉讼请求,因于强已提供劳动,有权取得劳动报酬,故齐祥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齐祥公司要求于强赔偿公司仪器损失以及4600项目的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齐祥公司主张借给于强500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长春市齐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于强2014年5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长春市齐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于强支付欠付工资6178.00元、经济补偿金20515.00元,合计26693.00元;三、驳回长春市齐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春市齐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齐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齐祥公司不拖欠于强工资,于强因经济困难向齐祥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凤仪借款5000.00元至今未还,且其不服从公司安排,不向公司交代工作,挑拨离间,应当扣回于强上半年的奖金。于强故意破公司的设备,造成公司经济损失28800.00元,于强拒绝将4600项目下线,造成公司损失约2000000.00元,齐祥公司与于强解除系于强咎由自取,齐祥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补发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于强承担。于强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于2009年5月4日于强入职齐祥公司,2014年5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是齐祥公司将于强开除,解除前齐祥公司未给于强发放2014年4月及5月工资的事实及工资数额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2009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15日于强在齐祥公司工作,其有权取得劳动报酬,其已经获得的奖金不应扣回,齐祥公司欠付于强2014年4月1日至5月15日工资应予补发。原审认定于强的月工资数额为4103.00元,双方当事人对于强的月工资数额均无异议,故补发工资数额应以原审判决认定的6178.00元为准。齐祥公司上诉称于强曾向齐祥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凤仪借款5000.00元至今未还,而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钱凤仪、于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即使存在借款事实,相关权利人亦应当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齐祥公司上诉称于强不服从公司安排,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齐祥公司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而齐祥公司原审所提供的证据有钱小雨、李慧慧的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及开除通知书。从证人的身份及证据的来源看,证人钱小雨、李慧慧均为该公司员工,与齐祥公司具有利害关系。证明、开除通知书亦为齐祥公司所作出。从证据所记载的内容看,上述证据均没有记载于强是否给齐祥公司造成损失及具体损害数额,二审过程中齐祥公司亦没有提供新证据,故齐祥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5月15日齐祥公司将于强开除,且无证据证明于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严重违反齐祥公司公司规章制度,给齐祥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之情形,齐祥公司应当向于强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为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的工资,于强在齐祥公司工作5年11天,故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应为4103.00元×5.5个月=22566.5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齐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齐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