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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岳某某诉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276号原告岳某某,男,汉族,1975年11月14日生。被告任某某,男,汉族,1982年1月5日出生。原告岳某某诉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晓娟、雷建萍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老乡关系,2013年5月被告任某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75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分文,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任某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签名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275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某某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岳某某借款共计27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某某借款2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祥人民陪审员  王晓娟人民陪审员  雷建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