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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鼎如新贸易有限公司、李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鼎如新贸易有限公司,李明,连云港友凯商贸有限公司,张梓萱,程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559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守卫,该行员工。被告连云港市鼎如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海州区高翔数码广场205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被告李明。被告连云港友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40号金茂花园2号楼一单元1602室。法定代表人张梓萱。被告张梓萱。被告程华。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行)诉被告连云港市鼎如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如新公司)、李明、连云港友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凯公司)、张梓萱、连云港渠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渠华公司)、程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连云港渠华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守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如新公司、友凯公司、张梓萱、李明、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银行诉称,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东方农合行流借字【2011】第111801号),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并约定利率和违约责任等;与被告二、三、四、五、六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二、三、四、五、六为被告一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然而合同到期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借款本息等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未还。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友凯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整及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按年利率11.88%计算,从2012年11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7.82%计算的利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友凯公司、张梓萱、李明、程华对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六被告连带承担案件受理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鼎如新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李明未作答辩。被告友凯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梓萱未作答辩。被告程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被告鼎如新公司与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港口支行(以下简称东农港口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鼎如新公司向东农港口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实际提款日计算;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12.96%,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自2011年11月18日起授信期限内提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双方协议补充了其他事项:本合同为小企业信贷中心审批通过,授信期限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8日贷款授信业务之主合同。该合同落款有被告鼎如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明在借款人栏内盖章、签字。2011年11月18日,被告友凯公司、张梓萱、李明与东农港口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友凯公司、张梓萱、李明为了确保债务人(鼎如新公司)与债权人(东农港口支行)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鼎如新公司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落款保证人栏内分别有被告友凯公司盖章,被告张梓萱、李明签字并摁手印。2011年11月18日,被告程华与东农港口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程华为了确保债务人(鼎如新公司)与债权人(东农港口支行)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鼎如新公司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落款保证人栏内有被告程华签字并摁手印。上述合同签订后,东农港口支行于2012年5月30日向被告鼎如新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借款年利率11.88%。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期间内的利率不一致,原告认可按照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年利率11.88%计算利息。借款200万元发放后,被告鼎如新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偿还本金206.52元,余欠本金1999793.48元及利息未偿还。另查明,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港口支行系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于2012年变更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加以证明,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是原告、被告鼎如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已偿还本金206.52元,余欠本金1999793.48元及利息应当向原告偿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按年利率11.88%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上述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按17.82%计���。原告提供的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原告,被告友凯公司、张梓萱、李明、程华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担保关系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友凯公司、张梓萱、李明、程华应当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鼎如新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鼎如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793.48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按年利率11.88%计算,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7.82%计算)。二、被告李明、连云港友凯商贸有限公司、张梓萱、程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连云港市鼎如新贸易有限公司、李明、连云港友凯商贸有限公司、张梓萱、程华连带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五被告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国栋代理审判员  王晓飞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洪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