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温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巢刑初字第00297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男,1971年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安徽省巢湖市新亚建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住巢湖市。被告人温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8日被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8月4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9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波、乙宇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8日20时36分,被告人温某驾驶皖Q×××××号小型轿车在巢湖市世纪大道与××东路交叉口处,接受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例行检查。民警发现被告人温某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210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温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9mg/100ml,属醉酒。另查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证人翟某的证言、被告人温某血样提取照片、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凤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