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执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司留威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司留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执字第248号罪犯司留威,现在浙江省三门县看守所服刑。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台三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司留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履行);责令被告人徐鹏飞、司留威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490元(已退赔)。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三门县看守所于2015年9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司留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一个月。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司留威报请减刑一个月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不怕苦、不怕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共获奖分71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司留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司留威准予减刑一个月(刑期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尹永顺审 判 员 瞿晨超审 判 员 程制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钟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