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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永州市秋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陈雄超、田春娥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州市秋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雄超,田春娥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秋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再清,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雄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春娥。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振智,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永州市秋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秋晖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雄超、田春娥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1日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21日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振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飞、代理审判员唐英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秋晖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再清,被上诉人陈雄超、田春娥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其中约定:1、原告所购买的第1栋3单元713号房的建筑面积为135.24平方米(以房管部门实际测量为准);2、计价方式为人民币每平方米2,739.38元,共计房款370,474元;3、面积差异的处理: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4、付款方式为签订购房协议时首付30%即120,474元,余款从银行按揭付清;5、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之前;6、逾期交房超过30日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按逾期天数每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六的违约金;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各项合同义务,按揭款也于2013年4月10日批准发放到帐,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房产证,但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经房管部门实际测量并颁证确认的建筑面积为132.47平方米,原告实际多付了2.77平方米的购房款即7,588元。另查明,被告秋晖房地产公司所修建的该栋房屋于2013年4月26日通过主体工程验收合格,于2013年11月6日通过了消防办证验收,才具备法定及约定的交房条件,扣除47天因天气原因的交房工程期外,被告已逾期交房162天,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为18,005元。双方因本案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证、消防队函、房产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城市荣域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应承担偿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但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银行贷款的利息损失,故违约金应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6.15%计算,被告赔偿原告的违约金为10,112元(370,474元×6.15%×162天÷365=10,112元);原告所购房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一致,被告应按约定将多收的购房款返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州市秋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雄超、田春娥购房款7,588元;二、被告永州市秋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陈雄超、田春娥违约金10,1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永州市秋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秋晖房地产公司不服,以“被上诉人没有付清购房款前提下,不应计算违约金”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14,931元违约金。被上诉人陈超雄、田春娥答辩称,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按揭付款则交房时间为贷款到位之日,一审法院从按揭贷款到账之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故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比较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按揭付款方式的客户如在约定的交房日期届满之日,按揭贷款没有到位,房屋交付使用日期顺延至按揭贷款到位之日。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诉人秋晖房地产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前交付房屋,即为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秋晖房地产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没有付清购房款前提下不应计算违约金。经查,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系被上诉人原因而致按揭贷款延迟到账,且一审法院已经按照合同第八条,房屋交付使用日期顺延至按揭贷款到位之日的约定确定逾期交房的起算时间。故上诉人秋晖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元,由上诉人永州市秋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振湘审 判 员  李 飞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