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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李兆生与王寅寅、陈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寅寅,李兆生,陈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寅寅。委托代理人陈爱峰,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兆生。委托代理人周烈,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强。上诉人王寅寅因与被上诉人李兆生、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寅寅的委托代理人陈爱峰,被上诉人李兆生的委托代理人周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兆生一审诉称,陈强自2010年起陆续向本人借款数百万元,至2013年9月29日仍欠借款共计340.1万元,月利息2%,并提供了如东华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庭公司)的房产给予担保。几年来,陈强也分别结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也有利息、本金结账换据,并于2013年8月19日将华庭公司办公用房490.04平方米办理了280万元的他项权证给了本人。王寅寅2013年9月17日提出愿意出300万元向陈强购买该房屋,承诺支付90万元给陈强,210万元汇入本人账户。同日下午本人和陈强就去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的解押手续,而王寅寅和陈强当天就办理了该房300万元他项权抵押手续。事后本人一直催要210万元,王寅寅总是借口等几天。2013年9月29日王寅寅承认对陈强欠本人借款总额340.1万元中的140万元担保,并要求本人再出借20万元给陈强,合计担保160万元,承诺同年10月15日前还清。此后本人多次催要无果,于2014年4月提起诉讼。因陈强、王寅寅家庭矛盾比较激化,陈强出具承诺书,要求本人撤诉,后本人撤回起诉,但陈强、王寅寅仍没有还款。现起诉要求陈强归还借款16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王寅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寅寅一审辩称,陈强是华庭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借款用于公司投资经营。李兆生称王寅寅向陈强买房不是事实,而是陈强向王寅寅借款用华庭公司房产作的抵押。陈强将160万元借条拿给王寅寅签字,王寅寅未看到160万元借款的交付事实。该160万元中的140万元,是陈强向李兆生借款并用华庭公司办公用房做抵押,而2013年9月17日李兆生办理房屋抵押他项权注销时,该他项权的主债权已经消灭,所以该140万元已经还清。请求法院驳回李兆生对王寅寅的诉讼请求。陈强一审未答辩。原审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6月起至2013年9月期间,陈强因其经营华庭公司缺少资金,以自己个人名义先后二十余次向李兆生借款,借款额达284.7万元。在此期间,陈强于2013年8月19日用华庭公司位于如东县掘港镇日晖西路1号建筑面积490.04平方米的办公楼房,为自己欠李兆生借款中的281万元作抵押,办理抵押登记,李兆生取得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2013年9月17日陈强以将华庭公司房屋出卖给王寅寅,并用房款偿还李兆生债务为由,与李兆生协商解除了华庭公司房屋抵押登记,办理了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但陈强实际未将华庭公司房屋出卖给王寅寅,而于同日因欠王寅寅债务将该华庭公司房屋抵押给王寅寅,与王寅寅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至此,李兆生的债权未能实现,也丧失了财产抵押权利。李兆生向陈强催要借款,2013年9月29日李兆生与陈强、王寅寅三方经过协商,王寅寅同意为陈强欠李兆生借款中的160万元提供担保,由陈强执笔向李兆生写下“今借到李兆生人民币160万元,于2013年10月15日归还”的借条一份,王寅寅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由于2013年9月29日陈强出具借款160万元的借条时,实际划入该借据内的借款额是140万元,李兆生于次日(即2013年9月30日)又交付给陈强20万元。陈强另外尚欠李兆生借款,向李兆生另行立下借条。由于陈强对于所欠李兆生借款160万元未能按约归还,王寅寅也未履行保证人的义务,李兆生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强归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王寅寅承担连带责任。后因陈强、王寅寅承诺还款,李兆生于同年5月20日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准许。但此后陈强、王寅寅仍未还款。原审法院认为,李兆生与陈强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王寅寅为陈强欠李兆生借款160万元进行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关系成立,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担保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王寅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寅寅辩称陈强原来所欠李兆生借款中的140万元已经在办理房产抵押权注销登记时得以清偿,与事实不符。陈强所立借款160万元的借条中明确借款人为陈强个人,王寅寅辩称系华庭公司的借款行为,也与事实不符。李兆生与陈强2013年9月29日重新确定债权债务关系时未明确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李兆生主张按月息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强偿还李兆生借款人民币160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陈强支付李兆生借款利息15.58万元(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仍按年利率6.15%计算,随上列第一项判决一并履行。三、王寅寅对上列第一、二两项判决陈强应当履行的还款本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2元,由陈强、王寅寅共同负担。宣判后,王寅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李兆生对借条的形成过程在本次诉讼和前次诉讼中说法不一。李兆生实际交付给陈强借款的金额也不能确定,李兆生提供的22笔汇款和取款记录,其中只有6笔合计105.8万元可以证明交付给了陈强。2、关于借款的主体一审认定不清。李兆生陈述对于284.7万元陈强用华庭公司房产作抵押,但借款抵押合同明确的借款人为华庭公司,华庭公司股东会决议也证明华庭公司向李兆生借款并用该公司房产作抵押,陈强又是华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即使李兆生将284.7万元实际交付给了陈强,该款项的借款主体应为华庭公司。3、在李兆生于2013年9月17日办理房屋抵押权注销时明确主债权已经消灭,并签字确认,因此140万元在办理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时已经得以清偿。4、原审对于陈强的还款情况也未审查。综上,上诉人王寅寅是为陈强个人的16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但李兆生并未将160万元交付给陈强,仅交付了20万元,而是将主债权已清的华庭公司140万元债务混淆成陈强个人债务要求王寅寅承担,仅凭一张借条就认定李兆生和陈强的160万元债权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兆生对王寅寅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兆生辩称,原审对借条形成过程以及认定李兆生实际交付给陈强的借款金额均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且款项是直接支付给陈强本人,并不是华庭公司,华庭公司仅是为陈强的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强二审未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案涉借条所载款项中的140万元是否已交付给陈强;2、140万元在办理房产抵押权注销登记时是否得以清偿?本院认为,借贷双方通过出具借条等书面形式达成借贷合意的,借贷关系成立。陈强向李兆生出具借条,借李兆生160万元,双方成立借贷关系,王寅寅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与李兆生成立保证关系。上述借贷关系、保证关系的建立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陈强应当依约还款,王寅寅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寅寅上诉认为,案涉借条中的140万元并未交付给陈强,且即便已经交付款项,该款项的借款主体也应是华庭公司,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李兆生在一审中已提供了其与陈强之间的22笔汇款记录或者取款记录,能够证明李兆生已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另一方面,华庭公司虽在借款抵押合同上作为借款人,但出具借条和款项交付均是陈强个人的行为,与华庭公司无关,故王寅寅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寅寅上诉还认为140万元在李兆生办理房产抵押权注销登记时已经得以清偿,对此本院认为,李兆生虽在办理房产抵押权注销时签字“抵押已清”,但这是陈强以将该房屋出卖给王寅寅、并用房款偿还李兆生债务为前提,同日王寅寅还办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后陈强实际未将华庭公司房屋出卖给王寅寅,故三方协商后陈强向李兆生出具借条并由王寅寅担保,加之李兆生在第一次起诉陈强和王寅寅时,陈强再次出具承诺书,确认借款160万元及王寅寅担保的事实,因此上述140万元不能认定在李兆生办理房产抵押权注销登记时已得到清偿,上诉人王寅寅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陈强在一、二审中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也未提供相关还款的证据,故王寅寅上诉认为原审对陈强还款情况未予审查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寅寅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2元,由上诉人王寅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华审 判 员  黄中华代理审判员  王立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燕 百度搜索“”